绩效考核

排污权绩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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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绩效值

主要行业主要污染物初始排放权

核定绩效值

参照《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审核及管理暂行办法》(环发〔2014〕197号)、《河北省钢铁水泥电力玻璃企业主要大气污染物初始排污权核定规范(试行)》(冀环办发〔2014〕157号)以及环保部《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核定暂行办法(送审稿)》文件,按照取小值的原则,作为现有排污单位的初始排污权绩效值。

一、火电行业

所有发电机组/锅炉排污权核定采用表1绩效值。所有单台出力 65t/h以上非发电锅炉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应分别执行50mg/m3、100mg/m3标准,根据所用燃料对应的单位烟气排放情况予以核定。

表1 火电机组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排污权核定绩效值表

注1:现有及新建单台出力 65t/h以上(除层燃炉、抛煤机炉外),投资主

管部门按低热值煤发电项目核准的电厂中,以矸石、煤泥、洗中煤等低热值煤为

燃料(混合后收到基低位发热量不高于14640kJ/kg)的燃煤发电锅炉;现有及新建单台出力65t/h及以下的煤粉发电锅炉采用该绩效值。

注2:W型火焰炉膛的燃煤发电锅炉及现有循环流化床燃煤发电锅炉采用该绩效值。

注3:2015年7月21日后,新建单台出力65t/h以上的层燃炉、抛煤机炉;新建单台出力65t/h及以下(除煤粉发电锅炉)的燃煤发电锅炉采用该绩效值。

注4:2015年7月21日前,现有单台出力65t/h以上的层燃炉、抛煤机炉;现有单台出力65t/h及以下(除煤粉发电锅炉)的燃煤发电锅炉采用该绩效值。

二、钢铁行业

核算钢铁企业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初始排污权时,以排放标准方法确定的排污权为最大值(见表2),物料横算法确定的排污权为参考值(见冀环办发〔2014〕157号),最终确定的排污权不得超过排放标准法确定的排污权。

表2 钢铁企业排放标准法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排污权核定绩效值表

三、水泥行业

表3水泥企业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排污权核定绩效值表

四、平板玻璃行业

表4平板玻璃行业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排污权核定绩效值表

五、炼焦行业

表5炼焦企业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排污权核定排放绩效

(千克/吨焦炭)

六、造纸行业

造纸及纸制品企业排入污水处理厂的,其排污权按污水处理厂执行的排放浓度标准和下表中对应的废水排放量核定。

表6 造纸及纸制品企业化学需氧量和氨氮排污权核定绩效值表

注:制浆企业的生产能力按纸浆生产能力计;制浆和造纸联合生产企业、造纸企业均按机制纸及纸板和手工纸生产能力之和计;其他企业按主要产品的生产能力之和计。

七、印染企业

表 7 印染企业化学需氧量和氨氮排放绩效值表

八、纺织行业

表8纺织企业化学需氧量和氨氮排污权核定绩效值表

注:纺织染整企业的排污权按产品种类分别计算。麻纺企业的生产能力按麻纺、染整制品生产能力之和计,其中苎麻厂取精干麻生产能力,亚麻和黄(红)麻厂取纱生产能力;毛纺企业按毛纺、染整制品生产能力之和计;其他企业按主要产品的生产能力之和计。蜡染企业取括号内数据。

九、化学制品行业

1、氮肥制造行业

氮肥制造企业的化学需氧量和氨氮排污权,根据企业生产能力,采用绩效方法核定。

表9 氮肥制造企业化学需氧量和氨氮排污权核定绩效值表

注:氮肥制造企业的排污权按产品种类分别计算。有合成氨作为中间产品的,其排污权为合成氨的排污权与最终产品的排污权之和。

2、农药制造行业

杂环类农药制造企业的化学需氧量和氨氮排污权,根据企业生产能力,采用绩效方法核定。

表10杂环类农药制造企业化学需氧量和氨氮排污权核定绩效值表

3、天然胶制造行业

天然胶制造企业的化学需氧量和氨氮排污权,根据企业生产能力,采用绩效方法核定。

表11天然胶制造企业化学需氧量和氨氮排污权核定绩效值表

篇二: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核定与管理暂行办法

附件4:

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核定及管理暂行办法

(送审稿)

第一条 (目的和意义)为落实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推行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规范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核定及管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4?38号)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排污权是指排污单位经核定、允许其在一定期限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种类为国家作为约束性指标进行总量控制的污染物和地方实施总量控制的特征污染物,数量为年允许排放污染物的量。

第三条 (适用范围)经财政部、环境保护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确认及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确定开展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地区(以下简称试点地区)的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核定及管理,适用本办法。其他地区可参照执行。

第四条 (核定对象)地方环境保护部门按照各省排污许可证管理权限,对依法依规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放工业废气、废水的排污单位,集中供热设施生产运营单位,集中式污水处理厂等,核定排污权;对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基于总量控制要求,应对其核算排污权,在排污单位取得排污许可证前暂缓下达。排污权以排污许可证形式予以确认。

鼓励各地对排放废水的规模化畜禽养殖场,排放医疗废水、垃圾渗滤液的企事业单位等核定排污权。

对移动源、分散式生活源、非规模化畜禽养殖农业源,暂不核定排污权。

第五条 (区域控制)排污单位排污权原则上每五年核定一次,与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五年规划相衔接,并确定年度允许排放污染物的量。

第六条 (核定原则)环境保护部门要以改善环境质量、落实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为目标,以满足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为基本要求,公平、公开、公正地核定主要污染物排污权。同一省域范围内同一行业的排污权核定采用同一技术方法。

现有排污单位的排污权,采用排放绩效、排污系数或标准定额等方法予以核定,结果大于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总量指标的,按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现有排污单位是指2016年1月1日前已建成投产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通过审批的排污单位。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排污权,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核定。

第七条 (技术方法)火电(含自备电厂)、钢铁、水泥、平板玻璃、炼焦、有色金属冶炼、造纸、纺织、化学制品、农副食品加工、橡胶制品、饮料制造、食品加工、皮革等现有排污单位和工业企业锅炉生产设施主要污染物排污权采用绩效方法核定,见附件。

其他行业依照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及单位产品基准排水量(行业最高允许排水量)、烟气量等予以核定。

工业企业废水排入集中式污水处理厂的,其排污权按集中式污

水处理厂执行的排放浓度标准和单位产品基准排水量核定。允许其排入集中式污水处理厂的污染物浓度和数量,按照国家或地方规定的纳管浓度要求和单位产品基准排水量确定。

集中式污水处理厂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根据处理能力和出水水质标准核定。

各地可根据总量控制要求和改善环境质量的需求制定更严格的绩效值。

第八条 (排污权核定调整)各地要根据上一级政府下达的区域总量控制指标,扣除移动源、分散式生活源、非规模化畜禽养殖农业源和预留的总量指标,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可用于排污权核定的污染物总量。工业、生活、农业污染源主要水污染物排污权分别核定。

现有排污单位核定的排污权之和超过区域内可用于排污权核定的污染物总量时,各地应根据区域总量减排、环境质量改善需求、行业污染治理技术水平等,按照等比例削减或重污染行业重点削减等方式重新核定排污权。

第九条 (富余排污权)排污单位通过淘汰落后和过剩产能、清洁生产、污染治理、技术改造升级等减少污染物排放所形成的“富余排污权”,可用于市场交易。排污单位进行排污权交易后,其排污权进行相应调整。

第十条 (预留)各省可兼顾当地经济发展的需要,预留一部分排污权支持战略性新兴产业、国家战略重大项目、重大科技示范及市政基础设施等项目建设。

第十一条 (健全管理体系)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要按照本办法

规定建立健全排污权管理制度,规范排污权核定和监管工作。鼓励试点地区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二条 (平台建设)环境保护部会同财政部建立全国主要污染物排污权管理信息系统和排污权交易平台。省级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建立本行政区域内主要污染物排污权管理平台,及时记录排污权核定结果、有偿使用费缴纳情况、排污权交易情况、区域排污权变化情况等信息,实行动态管理,并定期向社会公开;市、县级环境保护部门在省级平台下开展工作。

第十三条 (监测)排污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准确计量污染物排放量,主动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重点排污单位应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测装置,与当地环境保护部门联网,并确保装置稳定运行、数据真实有效,自动监控数据传输有效率达到75%以上。

第十四条 (刷卡排污)鼓励推行刷卡排污。各地根据实际情况,逐步对重点排污单位安装刷卡排污总量控制系统,监控企业排污状况,实施预警预报。

第十五条 (监督检查)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要加强对排污单位的监督检查,每年按照一定比例进行抽查,记录相关情况,及时公开排污权核定及监督管理情况。探索建立第三方核查评估机制。

第十六条 (执法监管)严格排污权监管和稽查。排污单位实际排放量超出获取的排污权的,或在交易中弄虚作假的,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要按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严肃处理,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七条 (阶段性要求)2015年底前,国家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地区完成重点排污单位排污权的核定。重点排污单位包

括国家、省、市级重点监控工业企业和集中式污水处理厂,以及地方环境保护部门确定的其他排污单位。

第十八条 地方实施总量控制的特征污染物排污权核定方法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环境保护部会同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重点行业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核定技术方法

一、火电行业

火电机组的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排污权,根据火电机组装机容量采用绩效方法核定。有地方排放标准的,按照地方排放标准对应的绩效值核定。平均发电小时数原则上按5500小时取值。计算公式为:

Mi?(CAPi?5500?Di/1000)?GPSi?10?3

式中:Mi为第i台机组大气污染物排污权,吨;

篇三:排污权核定

闽环发〔2014〕12号

各设区的市环保局,平潭综合实验区环境与国土资源局:

为贯彻落实《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的意见(试行)》(闽政〔2014〕24 号),现将《福建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指标核定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环境保护厅

2014年7月3日

(此件主动公开)

福建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指标

核定管理办法

(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排污权核定和管理,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的意见(试行)》(闽政〔2014〕24号)、《二氧化硫总量分配指导意见》(环发〔2006〕182号)、《主要水污染物总量分配指导意见》(环发〔2006〕189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主要污染物,是指国家实行总量控制的重点污染物,现阶段包括化学需氧量(COD)、氨氮(NH3-N)、二氧化硫(SO2)和氮氧化物(NOx)。

本办法适用于福建省范围内现有工业排污单位、集中式水污染治理单位排污权的核定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现有工业排污单位,是指初始排污权分配前已符合环保法律法规规定投入生产的工业排污单位(生产线或生产能力),及已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的新(改、扩)建工业排污单位,但不包括2011年1月1日前已关停、淘汰或应当关停、淘汰的工业排污单位。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的集中式水污染治理单位,指处理工业排污单位废水或城镇生活污水的集中式污水处理厂。

第五条 初始排污权,是指现有工业排污单位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核定和分配的额度内,依法取得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六条 可交易排污权,是指现有工业排污单位采用国家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核算细则所认可的减排措施,通过污染治理、技术改造、强化管理、清洁能源替代、集中供热、淘汰或关停等方式,以及集中式水污染

治理单位通过提标改造等方式,所削减的可用于交易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为一类可交易排污权和二类可交易排污权。一类可交易排污权为包含在初始排污权之内的部分,二类可交易排污权为不包含在初始排污权之内的部分。有偿取得排污权指标的新(改、扩)建项目,在建设期间因适用污染物排放标准更新而必须进行提标改造的,以及竣工验收监测时核定的排污权指标低于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提出的总量指标的,所形成的富余排污权指标可由项目建设单位自愿按照排污权交易有关规定交易或收储。

第二章 排污权核定权限

第七条 初始排污权的核定和分配实行分级管理。

(一)省级环保部门负责核定分配总装机容量30万千瓦及以上燃煤发电企业的初始排污权。

(二)其他企业的初始排污权由设区市环保部门负责核定分配。

第八条 现有工业排污单位可交易排污权核定权限同初始排污权核定权限,集中式水污染治理单位可交易排污权由设区市环保部门负责核定。

第九条 初始排污权和可交易排污权指标的核定由环保部门或由环保部门委托第三方评估咨询机构,依据排污单位提供的材料开展评估后,审核确认。

第三章 初始排污权的核定

第十条 现有工业排污单位,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应核定初始排污权;不符合的,由当地环保部门根据排放标准、环评批复和实际监管情况确定。

(一)年排放工业化学需氧量大于3吨。

(二)年排放工业氨氮大于0.5吨。

(三)年排放二氧化硫大于2吨。

(四)年排放氮氧化物大于2吨。

第十一条 初始排污权的核定,原则上按现有工业排污单位的污染物绩效排放量(简称“绩效排污量”)与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排放量进行比较后取小值。

(一)污染物绩效排放量是根据排污单位适用的现行排放标准,以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和绩效排水(气)量计算获得。

排放标准中未规定主要污染物排放限值,但确需核定该污染物初始排污权的,排放浓度根据工业污染源产排污系数手册中单位基准排水(气)量、单位基准排污量计算。废水排入集中式水污染治理单位的,水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按集中式水污染治理单位的排放标准确定。

绩效排水(气)量根据排放标准中的单位产品基准排水(气)量和环境影响评价批复的产能规模计算。排放标准中未规定单位产品基准排水(气)量的,根据工业污染源产排污系数手册、环境影响评价批复及、竣工验收批复及报告(折算成环境影响评价批复的产能规模)获取排水(气)量,原则上经比较后取小值。

(二)初始排污权分配时,应满足区域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

(三)国家、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有更新的,应采用更新后的排放标准重新核定初始排污权。各地可结合当地实际,制定严于国家和省的重点排污行业主要污染物排污绩效标准。

(四)当一类可交易排污权出让后,相应排污权指标应从初始排污权中扣除,其排污总量应控制在重新确定的初始排污权指标内。

(五)补全环境影响评价手续的,应重新核定初始排污权。 第十二条 初始排污权的核定程序:

(一)现有工业排污单位向相应环保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1.初始排污权核定申请登记表;

2.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

3.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复意见;

4.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合格材料(试生产的,提交落实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复意见的自查报告)及现有生产线与环保设施较原环评批复时的变化情况说明;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二)环保部门应在收到书面申请后20个工作日(不含现场核查、专家评审等步骤所需时间)内,自行核定或委托第三方评估咨询机构评估后审核确认。核定结果应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日。

(三)现有工业排污单位自愿放弃部分初始排污权,应书面说明具体情况。放弃部分排污权从初始排污权中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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