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山安全

掘进副矿长安全生产责任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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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掘进副矿长是煤矿开拓、掘进过程中安全生产的主要负责人,对开拓、掘进过程中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掘进副矿长必须熟练掌握煤矿安全生产专业知识并依法经过培训、取得安全资格证。掘进副矿长应科学安排、合理组织煤矿开拓、掘进等工作,保证安全生产。
     一、岗位职责
     第1条  积极配合矿长、安全生产副矿长开展工作,在煤矿开拓、掘进过程中,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2条  加强对分管科室、区队的领导,协调好相关的工作,及时发现、解决有关问题。
     第3条  根据煤矿的长远规划、接续计划,参与制定年度、季度、月度的开拓、掘进计划,合理组织生产。
     第4条  组织制定井巷维修制度等掘进系统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第5条   组织编制掘进年度考核管理目标和考核奖罚细则。
    第6条   参加矿长、安全生产副矿长主持召开的安全生产办公会议,并对煤矿开拓、掘进过程中具体问题提出主导意见。
     第7条   每月至少协助安全生产副矿长或主持召开一次掘进班组长例会,及时贯彻上级的安全生产指标、分析安全生产中(特别是一通三防、防治水、顶板管理)的重大问题和隐患、制定解决的措施、检查上次会议确定的重点工作的落实情况。
    第8条   定期组织进行开拓、掘进过程中的重大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对排查出来的安全隐患,要保证人员、时间、资金、措施、质量“五落实”。
    第9条    坚持开展煤矿掘进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切实提高本企业的安全管理水平。
     第10条    负责煤矿开拓、掘进范围内的矿井通风及瓦斯、煤尘、自然发火、水害治理方案、措施的落实,要经常深入现场,及时组织开展煤矿掘进安全生产(质量)大检查,督促相关部门(人员)整改有关隐患。
     第11条    负责组织编制煤矿开拓、掘进安全技措工程计划。
     第12条    监督掘进区队“掘进工作面作业规程”的落实情况。
     第13条    外出期间必须明确专人代行职权。
     第14条    必须尽职尽责,杜绝“三违”现象。
     二、责任追究
     第15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掘进副矿长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章指挥工人或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二)对工人屡次违章作业熟视无睹,不加制止的。
     (三)对重大事故预兆或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四)拒不执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安全监察指令的。
     第16条   煤矿发生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掘进副矿长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煤矿事故的。
     (二)伪造、故意破坏煤矿事故现场的。
     (三)阻碍、干涉煤矿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第17条  未及时组织进行开拓、掘进系统重大事故隐患排查的,给予记过直至撤职的处分。
     对排查出的重大事故隐患未采取措施进行治理的,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的处分。
     对排查出的难以排除的重大事故隐患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处分。
     第18条  对开拓、掘进过程中的安全生产负直接责任或领导责任。
     第19条  煤矿企业在开拓、掘进过程中未认真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规范,掘进副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20条  掘进安全管理制度不健全的,掘进副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21条  未按规定协助安全生产副矿长或主持每月至少召开一次的掘进班组长例会,及时贯彻上级的安全生产指示、分析安全生产中(特别是一通三防、防治水、顶板管理)的重大问题和隐患、制定解决的措施、检查上次会议确定的重点工作实际情况的,掘进副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22条  分管的有关科室、区队不能协调工作,造成生产安全事故或安全隐患的,掘进副矿长负主要责任。
     第23条  未落实煤矿开拓、掘进范围内的矿井通风及瓦斯、煤尘、自然发火、水害治理方案、措施,不能够经常深入现场,未及时组织开展掘进安全生产(质量)大检查,或督促相关部门(人员)整改隐患不及时、措施不力的,掘进副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24条  未及时编制开拓、掘进安全技措工程计划,或在资金到位的情况下,不能够保证按照安全投入计划及时完成相关工程、落实相关措施的,掘进副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25条  分管的职能科室、区队安排没有操作资格、没有上岗资格证的人员上岗操作的,掘进副矿长未及时停止其工作的应负领导责任。
     第26条  未制定井巷维修制度,不能保证巷道通风、运输的畅通和行人的安全,掘进副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27条   决策失误导致他人受伤害或损失的,掘进副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28条   发现或得知作业地点风量、温度以及有害气体不符合标准以及规定要求,但未及时采取相关措施的,或在带队检查中有违章现象未及时制止的,掘进副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29条  在事故调查处理、各级组织的安全检查(监察)、审查中,掘进副矿长或授意相关人员故意弄虚作假、隐瞒真相的,掘进副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30条  外出期间未明确专人代行职权,掘进副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31条  在分管科室、区队领导人负直接责任的事故中,掘进副矿长负领导责任。
     第32条  对于上述负直接责任、主要责任、领导责任的,应根据情节严重程度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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