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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行政与监狱管理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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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司法行政与监狱管理案例

案例

济南市司法局等诉蓬莱金达漆包线有限公司司法行政处理案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济行终字第1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司法局,济南市历下区龙鼎大道龙奥大厦A区11层。法定代表人谢圣仁,局长。

委托代理人姚虎明、宋慧冬,均系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蓬莱金达漆包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焕勤,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孙启泉,山东文泉坤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焕贵,山东通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山东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

法定代表人田亮光,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凯,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济南市司法局因司法行政处理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历行初字第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济南市司法局的委托代理人姚虎明、被上诉人蓬莱金达漆包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焕贵、孙启泉,原审第三人山东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张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在原告蓬莱金达漆包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达公司)与本案案外人山东中晨电磁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中晨公司就涉案设备向审理该案的青州市人民法院申请了鉴定。青州市人民法院受理中晨公司的申请后,将该案的鉴定工作委托给了本案第三人山东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鉴定中心)。因原告金达公司认为第三人鉴定中心在该起民事案件中存在违法违规鉴定行为,向山东省司法厅进行了投诉。投诉主要内容如下:“一、鉴定中心没有按照《司法鉴定程序通则》

规定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协议,办理委托手续。二、按照《通则》规定,现场勘验应有两名或者两名以上鉴定人参加。但鉴定中心却只有一名鉴定人参加现场勘验,且现场勘验笔录只有复印件,没有原件。三、按照《通则》规定,鉴定中心应在接受委托最长60日内完成委托鉴定事项。但鉴定中心却在2008年12月18日勘验现场后,直到2010年3月12日才通知法院无法进行鉴定,并且通知只有复印件,没有原件。四、鉴定中心在不了解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在无法鉴定的通知书中错误地认定了当事人的责任,并且该通知书上没有鉴定人的签字盖章。鉴定中心的上述违法行为,直接导致了法院作出错误判决,损害了当事人合法权益,要求尽快对鉴定中心的违法行为予以查处和纠正”。

山东省司法厅收到原告金达公司的投诉材料后,转由被告济南市司法局处理。被告济南市司法局于2013年3月27日填写了《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登记表》,决定对该投诉予以立案调查。2013年4月1日,被告济南市司法局以国内挂号信函的方式将《投诉受理告知书》(济司鉴投字(2013)10号)邮寄送达原告金达公司,并于当日将《投诉处理通知》(济司鉴投字(2013)10号)送达第三人鉴定中心,要求第三人鉴定中心对投诉情况进行自查后于4月12日前将自查结果书面报送被告。被告济南市司法局因认为“案情复杂,需要进一步取证,依照《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决定延期30日,至2013年6月27日前作出处理”,遂于2013年5月27日向原告金达公司、第三人鉴定中心分别送达《投诉延期处理通知书》,告知上述内容。2013年4月12日,第三人鉴定中心向被告济南市司法局作出书面情况说明。2013年4月17日,被告济南市司法局就投诉有关事项,向第三人鉴定中心行政主任张静、鉴定人杨军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笔录。其后,被告济南市司法局作出《关于投诉山东产品质量鉴定中心的答复》(济司鉴投字(2013)10号)。因原告金达公司不服该答复,向山东省司法厅申请行政复议。山东省司法厅经审理后,撤销了《关于投诉山东产品质量鉴定中心的答复》(济司鉴投字(2013)10号),并责令济南市司法局重新作出答复。2013年10月14日,被告济南市司法局作出《关于对投诉山东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有关问题的答复》(济司鉴投字(2013)14号,以下简称《答复》),主要内容如下:“一、关于该鉴定中心没有按照通则规定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协议、办理委托手续的问题。该鉴定中心对该案进行审查,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没有受理该案,因此不存在签订委托协议、办理委托手续的问题。二、关于该鉴定中心只有一名鉴定人参加现场勘验,并且现场勘验笔录只有复印件,没有原件的问题。该鉴定中心接到青州市人民法院的通知,要求派员到现场了解情况。该鉴定中心根据法院要求,派一名同志前往,并在法院调查笔录上签字。该鉴定中心派员配合法院了解情况,并非提取检材,法院勘验笔录

是否是原件与该机构无关。三、关于该鉴定超出鉴定时限的问题。该鉴定中心没有受理该项委托,不存在鉴定超出时限的问题。四、关于该鉴定中心在不了解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在无法鉴定的通知书中认定了当事人的责任,并且该通知书上没有鉴定人的签字盖章的问题。应法院要求,该鉴定中心在给法院的说明函中,向法院阐明了无法鉴定的事实和理由,并未认定当事人的责任,且不是鉴定意见,不需要鉴定人签字盖章。五、关于该案审判结果与司法鉴定中心有无关系的问题。审判结果是人民法院根据事实和证据作出的。鉴定意见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而该鉴定中心并未出具鉴定意见。另外,经调查了解,青州市人民法院是根据当时的案情审理的,因该鉴定中心没有实施鉴定,不存在使用该鉴定中心鉴定结论的情况。因此,判决结果与该鉴定中心无关”。

原审法院认为,《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工作”,该《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对涉及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可以直接受理,也可以交由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受理”。根据上述规定,被告济南市司法局对山东省司法厅交办的投诉,有处理职权和管辖依据。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被告济南市司法局作出《答复》的程序均无异议,但对《答复》认定的事实和适用依据有异议。

首先,《答复》的第一项和第三项认为,“该鉴定中心对该案进行审查,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没有受理该案,因此不存在签订委托协议、办理委托手续的问题”,“该鉴定中心没有受理该项委托,不存在鉴定超出时限的问题”。对此,原告金达公司认为“被告未查看第三人的受案登记簿、委托鉴定合同、财务收支账目、司法鉴定卷宗这些原始材料,也没有对司法鉴定的委托方青州市人民法院进行调查”。原审法院认为,《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07号)第十五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对符合受理条件的鉴定委托,应当即时作出受理的决定;不能即时决定受理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委托人;对通过信函提出鉴定委托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委托人;对疑难、复杂或者特殊鉴定事项的委托,可以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受理的时间”;该《通则》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不予受理的,应当向委托人说明理由,退还其提供的鉴定材料”。依照上述规定,第三人鉴定中心对委托人青州市人民法院的委托,应及时决定是否受理。若二者未因委托事项疑难、复杂或者特殊而另行商定受理时间,则第三人鉴定中心应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委托人。决定不予受理的,第三人鉴定中心不仅应通知委托人,还应当向委托人说明理由,退还其提供的鉴定材料。本案中,被告济南市司法局提交的证据,既无法证实第三人鉴定中心与委托人青州市人民法院属于协

商确定受理时间的情形,亦无法证实第三人鉴定中心系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通知委托人,向委托人说明理由并退还了鉴定材料。故《答复》的第一项、第三项认定的第三人鉴定中心没有受理委托,因此不存在签订委托协议、办理委托手续的问题、鉴定超出时限的问题,应视为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其次,《答复》第二项认为,“该鉴定中心接到青州市人民法院的通知,要求派员到现场了解情况。该鉴定中心根据法院要求,派一名同志前往,并在法院调查笔录上签字。该鉴定中心派员配合法院了解情况,并非提取检材,法院勘验笔录是否是原件与该机构无关”。对此,原告金达公司认为“被告认为现场勘验笔录是法院的勘验笔录,与青州市人民法院判决书第四页倒数第二段倒数第四行载明的‘鉴定中心提供的勘验笔录’相矛盾”。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济南市司法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该《现场勘验笔录》是“法院调查笔录”、“法院勘验笔录”,故《答复》的该部分内容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足。再次,《答复》第四、五项认为,“应法院要求,该鉴定中心在给法院的说明函中,向法院阐明了无法鉴定的事实和理由,并未认定当事人的责任,且不是鉴定意见,不需要鉴定人签字盖章”,“审判结果是人民法院根据事实和证据作出的。鉴定意见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而该鉴定中心并未出具鉴定意见。另外,经调查了解,青州市人民法院是根据当时的案情审理的,因该鉴定中心没有实施鉴定,不存在使用该鉴定中心鉴定结论的情况。因此,判决结果与该鉴定中心无关”。原审法院认为,《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违法违规情形的,可以向司法鉴定机构住所地或者司法鉴定人执业机构所在地的县。根据上述规定,被告济南市司法局有权对第三人鉴定中心是否因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予以查处,但前提是对第三人鉴定中心是否违法违规、是否不负责任进行认定。现被告济南市司法局作出的《答复》对第三人鉴定中心是否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自然也就无法进一步判断第三人鉴定中心是否因违法违规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故应认为被告济南市司法局《答复》的该部分内容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济南市司法局作出的《关于对投诉山东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有关问题的答复》(济司鉴投字(2013)14号),被告济南市司法局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被告济南市司法局负担。

上诉人济南市司法局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作出《行政答复》第一项和第三项的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是错误的。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现场勘察笔录》(以下简称“《笔录》”)等材料、对第三人相关工作人员进行调查以及与青州市

人民法院审判庭、技术室的承办法官进行核实,第三人是在接到青州市人民法院电话通知后,于2008年12月18日到青州市人民法院谭坊法庭了解相关鉴定情况,当时法院并未向第三人出具书面委托,也未委托第三人到机器停放现场进行勘验,故不存在进行司法鉴定现场勘验或退回鉴定材料之说。从《笔录》记载内容可见,当时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对是否进行鉴定未达成一致,不具备鉴定的条件。并且,第三人也已明确表示鉴定的条件必须是对设备进行调试,如果不满足这个条件,委托事项就不能进行此次鉴定,第三人已当即表示不具备鉴定受理条件。之后,法院也再未就鉴定事项通知第三人或与第三人协商签订委托协议,第三人在该环节并不存在严重违法违规行为。上诉人在行政答复中认定第三人没有受理委托,不存在签订委托协议,办理委托事项,鉴定超出时限的问题,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在判决中认为第三人未出具书面不予受理决定,退回鉴定材料就应当视为受理,属于片面和错误的理解《鉴定通则》的相关规定,认定上诉人作出的行政答复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作出的《行政答复》第二项认定事实方面证据不足,是错误的。上诉人作出的行政答复第二项主要针对被上诉人投诉的关于只有一名人员参加且笔录只有复印件,没有原件问题进行答复。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无证据证明《笔录》是“法院调查笔录”、“法院勘察笔录”为由,认定该部分内容主要证据不足,撤销上诉人的答复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从《笔录》记载的地点是青州市人民法院谭坊法庭,从《笔录》记载的当事人身份可见,笔录存在询问方和被询问方,而《笔录》载明第三人及案件双方当事人均为被询问方,试问询问方是谁呢如果是第三人,为何《笔录》还要载明第三人为被询问方从《笔录》的内容可见,记载的是案件双方当事人就有关鉴定事项协商过程的记录,并非鉴定机构现场提取检材勘验过程。由此可见,该《笔录》并非司法鉴定程序中的现场勘验笔录。根据《司法鉴定通则》规定“对需要现场提取检材的,应当由不少于二名司法鉴定人员提取”。据此,上诉人认为第三人派一名人员到法院了解情况,并在《笔录》上签字,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上诉人作出的行政答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作出的《行政答复》第四项、第五项主要证据不足,是错误的。根据《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不属于投诉受理范围。可见,上诉人主要是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管理,对鉴定意见的内容不属于上诉人职责范围。上诉人作出投诉处理决定必须在法定职责范围内,并且必须严格依据《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八条关于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的违法违规情形作出。从第三人向青州市人民法院出具的说明函的内容上看,仅是向法院进一步阐明无法进行鉴定的原因,没有确认任何一方的责任,系单位之间的

篇二:罪犯个案管理案例

罪犯个案管理案例

一、罪犯基本信息

安某某,男,40岁,离异,因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刑期自2009年7月起,身体情况较差。

二、罪犯的基本特点、改造中的优势、难点和潜力,罪犯自我认知情况

(一)罪犯的基本特点

1.认罪悔罪,但认为自己不是故意犯罪,法院判决过重。 2.文化水平较低,性格较为内向、自卑,为人比较计较,和同犯常为写小事争吵,对改造中一些不公平的事很在意,情绪容易激动。

3.该犯入狱后曾因胃出血住院治疗,身体一直不好,多次申请调到老弱病残监区养病。

(二)改造中的优势

1.纪律意识强,服从管理,遵守监规,入狱后未因违规受到过处分。

2.服从工作安排,虽然身体不适,但每月仍能完成劳动任务。

3.该犯十分重感情,自诉自己和妻子原都在外打工,收入不错,小孩生活条件较好,现在妻离子散,儿子生活都没着落,自己不能照顾好儿子,感觉很伤心,对儿子十分牵挂,可以从帮

助该犯儿子入手,对该犯进行感化。

(三)改造中的难点

1.该犯对判决不服,认为自己砍死妻子情人陆某是事出有因,妻子不忠在先,且陆某先对其拳打脚踢,自己是正当防卫,才把对方砍死,应该算防卫过当,从与其个别谈话中可感觉出仇视法院、仇视社会的扭曲心态。

2.刑期长,死缓刚改判无期,常感叹很难活到出去,对前途感到悲观失望,有亲生厌世思想。

3.该犯体质较差,又因病住过院,冬天常穿两件棉衣还不觉得暖,自认为符合老弱病残犯的条件,多次申请调老弱病残犯监区改造,不安于现状。

4.家庭经济困难,家人无力给其汇款加菜,狱内生活比较清苦。

(四)改造中的潜力

利用该犯对儿子的感情和牵挂,通过监狱的“帮扶行动”,让其儿子来监探视,同时联系爱心企业和个人对其儿子的生活和学习进行资助,解决该犯后顾之忧,缓解该犯的心理压力,使其能安心改造,同时可以藉此转变该犯对社会的仇视心态和对思想改造的抵触。

(五)罪犯的自我认知情况

该犯原和妻子在外打工,因妻子与他人有染,商量离婚及财产分配问题不合,一怒之下持刀将妻子脚砍伤,将其妻情人陆某

砍死。该犯与妻子育有一子一女,女儿14岁;儿子9岁。入监后该犯与妻子离婚,妻子带大女儿回娘家生活,儿子跟随该犯妹妹生活,自诉妻子对儿子不闻不问,也不给抚养费。自己家里很穷,家里只有80岁的老母亲,父亲和两个哥哥都已去世,两个妹妹出嫁后也很困难,儿子跟大妹生活,大妹夫是残疾人,家里也有小孩,担心儿子不能得到很好的照顾。自己和妻子原都在外打工收入较高,小孩生活条件都不错,现在妻离子散,儿子生活都没着落,自己不能照顾好儿子,感觉很伤心,对儿子十分牵挂。自己现在坐牢,体质较差,又没有钱加菜,面对漫长刑期,感觉很难坚持,对所犯罪行感觉很后悔,表示自己会努力改造,洗刷罪恶,也希望有社会爱心人士能在生活和方面帮助其儿子,使其能够健康成长。

三、罪犯服刑改造计划

该犯为死缓罪犯,刑期较长,现根据该犯特点,结合监狱改造工作实际,经该犯认可,为其制定下列服刑改造计划:

(一)近期计划(时间段为6个月内)

1.督促该犯严格遵守各项监规纪律,认真参加“三课”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学习生产技能,完成劳动任务。

2.牢固树立身份意识,尊重警官、服从管教,讲究文明礼貌,团结同犯。

3.调整心态,尽快适应监狱改造环境。

4.通过对其儿子的帮助,解决该犯的后顾之忧,缓解该犯

心理压力,使其能安心改造。

5.根据该犯病情,合理安排其到卫生所、新康医院复查及治疗,在生活上对该犯区别对待。

6.个案小组成员及承包警察多找该犯个别谈话,加强沟通,注意倾听该犯心声,帮助其克服自卑心理,改变易冲动的个性,树立改造信心,增强受挫能力,消除或降低焦虑水平,及时对其进行心理疏导和宣泄,肯定其积极方面,鼓励其多参加集体活动。

(二)中期(时间段为半年至改判有期徒刑后) 1.给该犯讲解刑法对于故意杀人罪的认定和量刑幅度如何确定,以及监狱的减刑政策,对该犯进行引导。

2.通过无期的改判,帮助该犯鼓起生活下去的勇气,树立积极向上的人生观。

3.在经济上给予该犯适当困难补助,同时鼓励该犯努力劳动,争取获得更多的劳动报酬来改善生活。

(三)较长期(时间段为改判有期徒刑后至刑满释放) 1.改判有期徒刑后,帮助该犯树立改造目标,激发动力,争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多获奖励分,早日减刑回归社会。

2.通过思想教育,使该犯认识到要告别旧我,认清并改掉自身陋习和错误思想,用辛勤劳动汗水洗刷心灵的污垢,走向新生。

3.督促该犯提高自身素养,培养健康心理,多学习法律知

识和新技能,化解对法院和社会的仇恨,把刑期当学期,等重返社会后,做一个对社会有用的人。

四、对罪犯服刑改造计划的具体实施情况 (一)个案小组首先对该犯进行心理测试 1.RW检测,以下是检测报告:

2.90项症状清单测试报告,以下是测试结果:

篇三:学习《全国司法行政系统违法违纪典型案例选编》后的体会以及自我分析

学习《全国司法行政系统违法违纪典型案例选编》后的

体会以及自我分析

监狱系统是司法行政系统中违纪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的多发易发领域,监狱警察违纪违法和职务犯罪比例占绝对多数——这是2010年11月,驻司法部纪检组监察局组成调研组,对司法行政系统职务犯罪问题开展专题调研后得出的结论。

在实地调研、召开座谈会、收集书面意见的基础上,根据12个省(区、市)司法厅(局)纪检监察机构提供的材料,结合党的十七大以来司法行政系统违纪违法案件查处情况,调研组的一个突出印象是,监狱警察职务犯罪影响恶劣,具有严重危害性。

一方面,对国家司法公信力的损害十分明显。比如,某市监狱原党委书记、监狱长等监狱领导滥用刑罚执行权,大肆受贿,纵容犯罪,造成监狱执法管理混乱,狱内犯罪严重。该监狱主要领导干部的所作所为,毁掉了班子,搞垮了队伍,带坏了风气,导致一个不到300名警察的监狱,有64名警察涉嫌违纪违法。监狱领导班子中有6人受到刑事处罚或党政纪处分,8名监狱中层干部受到严肃处理。

另一方面,造成的社会影响比较恶劣。比如,2009年10月,某区某监狱四名重刑犯杀害一名狱警后暴力脱逃,震动全国。案发后,该监狱原监狱长即被免职,后因涉嫌玩忽职守罪被检察机关逮捕并提起公诉。6名监狱领导班子成员中4人受到停职检查处理,接受进一步调查。

当前,在认真研究监狱警察职务犯罪问题的现状、正确研判违纪违法行为特点、深入分析职务犯罪内在原因的基础上,有针对性地提出通过相关体制制度创新、建立长效机制科学预防监狱警察职务犯罪问题的对策和建议,就显得尤为必要。

犯罪问题涉及多个方面

调研组研究分析认为,监狱警察职务犯罪目前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利用职权贪污受贿。调研发现,在监狱系统个别权力集中的部门和岗位,较普遍地存在着利用职权收受贿赂的现象,该类犯罪占到典型案件的40%。如,某些监狱领导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侵吞、骗取公共财物,收受罪犯及罪犯亲属的贿赂。

滥用司法权徇私舞弊。滥用司法权徇私舞弊是监狱警察渎职犯罪的主要形式,该类犯罪占到典型案件的35%。如,某些监狱领导利用职务便利,违法收受罪犯家属所送财物。在罪犯相关材料不属实,不具备减刑条件的情况下,徇私舞弊,以有重大立功表现为由,突破减刑期间限制,为罪犯报请减刑。

虐待罪犯严重侵犯罪犯人身权利。少数监狱警察法律意识淡漠,执法方式简单粗暴,在执法工作中时常以打骂、体罚等虐待方式管理罪犯,对罪犯合法权益造成严重伤害。

玩忽职守造成监管安全事故。监狱警察玩忽职守致使罪犯脱逃案件时有发生。从典型案件看,占到10%。

特点明显现状堪忧

调研显示,监狱警察职务犯罪问题呈现以下特点:

犯罪类型多样化,呈现集中性。从调研的情况看,监狱警察职务犯罪的类型涉及较广,包括利用刑罚执行权、生产经营权、事务管理权等职权贪污受贿的案件,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案件,玩忽职守造成安全事故的案件,在执法中侵犯被监管人员人身权利、政治权利的案件。从典型案件看,涉及受贿的占50%;涉及徇私舞弊为罪犯办理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的占35%;涉及玩忽职守致使罪犯脱逃的占10%;涉及打骂、体罚、虐待罪犯的占5%。从最高检提供的数据看,2007年以来,全国监狱警察因职务犯罪问题被立案侦查的,44.1%属于贪污贿赂问题,45.2%属于渎职侵权问题,9.7%属于殴打体罚致残或致死被监管人员问题。

犯罪持续时间长,具有隐蔽性。分析中发现,由于监狱系统具有相对隔离、封闭的特点,监狱警察职务犯罪难以被及时揭露,有的案件被发现时已持续了相当长时间。特别是从典型案件看,犯罪持续3至10年的占55%,最长的达到13年。比如,某省监狱原党委书记、监狱长在任职期间先后4次收受监狱某监区长的贿赂共计200余万元,被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在行贿过程中,行贿人为掩人耳目,绞尽脑汁,湮灭行迹。第一次采取要来监狱长岳母的身份证,以其岳母名义在银行开户的方式,存入贿款并将存折送上;第二次采取借用监狱长的车钥匙,将现金放在车内的方式,随后告知;第三次又以监狱长岳母的名义在银行开户,存钱送上;第四次则借新年之机单独到监狱长家中送去贿款。

犯罪主体身份特殊,具有双重性。监狱警察工作性质较为特殊,在依法履行司法权的同时,也负责监狱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监狱系统内,通常情况下主要领导既是监管改造安全第一责任人,又是监狱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他们的犯罪与主体身份的特殊性有着直接关系。调研组分析的20个典型案件中,30%属于这种类型。

“一把手”犯罪较突出,呈现多发性。典型案件中,涉及领导干部的案件占80%,涉及“一把手”的占70%。他们利用手中的人事任免权、行政审批权、财务管理权、刑罚执行权等权力,进行权钱交易,贪污受贿,牟取私利。比如某省监狱管理局一位主要领导在任期间,多次接受建材商、建筑商等多人请托,在该省监狱系统有关基建项目的承建、材料供应和货款、工程款回收等方面为请托人提供关照和帮助,先后收受和索要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数十万元,收受美元上万元,被判处有期徒刑12年。

窝案、串案增多,呈现群体性。监狱刑罚执行制度比较严格,考核权、审批权分离;生产经营方式比较特殊,决策权、管理权分散,一人作案一般存在难度。近年来,个别警察主动寻求结成“腐败利益共同体”,共同犯罪的趋势越来越明显,犯罪呈现团伙化、群体化倾向。分析中发现,典型案件中属于这类案件的占30%。比如,某省监狱腐败窝案中,以原党委书记、监狱长为首,包括原副监狱长、副政委、设备供应科科长、运销科长、财务科长、监区长等在内的14名涉案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上下勾结、相互串通,在监狱对外采购物资、生产经营等活动中,为供货商、经销商在清结货款、供货等方面提供便利,分别或共同收受他人贿赂,数额巨大,影响恶劣。全案共查处正处级干部1名,副处级干部3名,正科级干部8名,副科级干部2名。

主客观“合力”引起犯罪高发

监狱警察职务犯罪问题既与目前警察队伍思想教育、整体素质亟待提高有直接关系,又和监狱体制机制存在问题,监狱布局不尽合理,监督作用发挥不够充分等因素密切相关。

从体制上看:目前,全国各省(区、市)司法厅(局)有26个设立纪委,5个为省纪委派驻纪检组;监察室为省监察厅派驻,实行单派驻机构管理体制。监狱系统各级纪委监察室为内设,以部门党委管理为主。调研组认为,现行监狱纪检监察管理体制与实际情况有脱节,体制障碍对监督工作的顺利开展形成制约。省(区、市)监狱管理局纪委监察室与省(区、市)司法厅(局)纪委监察室之间工作沟通少,协调困难多,监督工作不够及时有效。

从机制上看:存在三“难”。一是外部监督难。调研中,有人说,监狱不同于一般社会单位,管理封闭、性质特殊,客观上给外部力量的监督带来不便,使得监狱警察行使职权透明度低,给个别警察违法犯罪活动留出了空间。这也是监狱警察职务犯罪能够持续较长时间的主要原因之一。二是执法监督难。根据《人民警察法》第42条的规定,人民警察执行职务依法接受人民检察院和行政监察机关监督。目前从最高人民检察院到地方人民检察院,全部向监狱派驻检察室,实行直接管理,实施法律监督,而监察机关没有向监狱派驻监察机构。根据中央纪委监察部有关精神,监狱监察室(处)属于内设机构,不能行使行政监察职能。这就造成目前对监狱警察执法活动的监督,既缺乏力度,又与相关规定存在冲突。三是协调配合难。监狱纪委书记在班子中排位靠后,给组织协调工作带来诸多不便,协调机制尚未建立,配合效果不够明显。

从制度上看:一方面制度的操作性不强。比如,监狱法颁布实施多年来,没有出台实施细则,造成监督工作原则性要求多、硬性规定少,可供操作的依据少等问题。另一方面制度的执行力不强。虽然在规范领导干部正确行使权力方面,制定了比较完善的制度规范,比如,已经出台的“四个不直接分管”等制约“一把手”权力行使的制度,对人事、财务、大宗物资采购、重大项目招投标等重大事项的权力分配进行了规范,但是,由于个别领导干部有制度不执行,或执行时搞变通,这些制度得不到有效落实。

重在破除体制机制症结

解决当前监狱警察职务犯罪的问题,可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进一步理顺监察工作体制,解决监督主体地位问题。根据中央纪委监察部有关方面负责人在《关于派驻机构反映业务管理方面问题研究改进情况的通报》中作出的答复,目前,监狱监察机构作为内设机构不能行使行政监察职能。建议按照《人民警察法》的规定,参照人民检察院做法,对监狱监察机构的设置方式进行改革,以保障行政监察权得到充分行使。

进一步加强监督制度建设,解决制度规范缺失问题。1999年司法部制定的《监狱劳教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在《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出台后,已经失去法律效力。《监狱劳教人民警察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已送有关部门审签,建议尽快出台。

进一步健全监督长效机制,解决监督合力不足问题。当前,对各类监督主体的管理不够

规范,纪委组织协调力度不够,影响监督效能。建议按照中央关于建立反腐败协调机构的有关要求,在司法行政系统建立相应的反腐败工作协调机制,统一协调监狱系统反腐败工作的有关事项。

进一步加强纪检监察干部队伍建设,解决反腐倡廉组织保障问题。针对当前监狱系统突出存在的纪检监察机构设置不够规范、干部编制偏少、人员结构不尽合理、综合素质偏低等问题,相关部门将按照中央纪委加强纪检监察干部队伍建设的精神,就规范机构设置、增加人员编制、强化队伍管理等问题提出意见。建议中央纪委和地方纪委加强对司法行政系统纪检监察队伍建设的指导、支持,为司法行政反腐倡廉建设提供坚强有力的组织保障。□

凤凰山九分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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