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查报告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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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集团)公司矿山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严肃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全面落实事故调查处理“四不放过”(事故原因分析不清不放过,事故责任者和群众没有受到教育不放过,没有采取防范措施不放过,事故的责任者没有受到处理不放过)原则,有效防范同类事故重复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和上级有关制度、办法规定,结合(集团)公司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单位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瞒报。
        第四条  事故调查处理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经过、事故原因和事故损失,查明事故性质,认定事故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依照有关规定追究事故责任者的责任。
        第五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是事故调查处理的牵头部门,技术、财务、办公室等部门应当参与。各部门必须严格履行职责、相互配合,及时准确地完成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政府和上级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时,有关单位必须积极支持和配合,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第六条  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应坚持追究当事者责任与追究管理者责任并重和初次从轻、多次从重的原则。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报告和依法依规进行的调查处理。
        第八条  对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中的违法、违纪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安全生产部、总经理办公室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依规及时处理。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九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单位值班人员应当立即通过调度室逐级向上报告;、安全生产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值班领导和安全分管领导等相关人员汇报,然后根据事故应急处理程序向公司其它领导汇报,并通知相关部门负责人。
        情况紧急时,下属煤矿企业调度室调度员或值班人员可以直接向(集团)公司、安全生产部负责人或(集团)公司安全分管领导汇报。
        第十条  下属煤矿企业调度室接到报告后,应在1小时内向贵州煤监局所属分局和事故单位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报告。
        情况紧急时,下属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和安全分管领导可以直接向贵州煤监局所属分局、事故单位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贵州煤监局领导报告。
        第十一条  报告事故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三)事故的简要经过;
        (四)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五)已经采取的措施;
        (六)其它应当报告的情况。
        第十二条  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应当及时补报。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
        第十三条  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事故相应应急预案,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十四条  各级相关管理人员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协助事故单位负责人组织事故救援。
        第十五条  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或毁灭相关证据。
        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和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做出标记,绘制现场简图,并做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和物证。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十六条  死亡事故原则上由下属煤矿企业配合政府有关部门进行调查;政府和上级有关部门委托组织调查的,由受委托单位组织进行事故调查。
        重伤事故、3人以上群体轻伤事故、重大非伤亡事故(如斜坡跑车事故、大巷运输事故、井下火灾事故、放炮事故及其它造成重大财产损失的事故等)原则上由下属煤矿企业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政府和上级有关部门要求亲自组织调查的除外)。
        第十七条  由下属煤矿企业自行组织调查的事故或由(集团)公司委托下属煤矿企业组织调查的事故,(集团)公司认为其调查处理意见不妥的,(集团)公司可以重新组织调查。
        第十八条  事故调查组的组成应当遵循专业、精简、高效原则。
        事故调查组原则上由安全、生产、技术、财务、办公室等部门人员组成。
        事故调查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调查。
        第十九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知识和专长,并与所调查的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第二十条  事故调查组组长,由组织事故调查的单位安全分管领导指定。事故调查组组长主持事故调查组的全面工作。
        第二十一条  事故调查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明事故发生经过、原因、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
        (二)认定事故性质和事故责任;
        (三)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四)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
        (五)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第二十二条  事故责任的调查重点是:现场操作者的责任;现场管理者的责任;各级管理人员的管理责任;事故发生前到过事故发生地点的各级管理人员的隐患排查、治理责任;其它方面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事故调查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及个人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其提供相关文件、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事故发生单位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期间不得擅离职守,并应当随时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事故调查中发现涉嫌犯罪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及时向分管领导汇报,经确认后按规定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事故调查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单位进行技术鉴定;必要时,事故调查组可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鉴定。技术鉴定所需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
        第二十五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在事故调查工作中应当诚信公正、恪尽职守,遵守事故调查的纪律,保守事故调查的秘密。
        未经事故调查组组长允许,事故调查组成员不得擅自发布有关事故的信息。
        第二十六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调查组成立之日起15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集团)公司分管安全领导同意,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15日。
        第二十七条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救援情况;
        (三)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
        (四)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
        (五)事故责任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六)事故教训,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附具有关证据材料。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
        第二十八条  事故调查报告报送(集团)公司分管安全领导审阅认可后,事故调查工作方告结束。事故调查报告和事故有关资料由(集团)公司安全生产部归档保存。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九条  由政府及上级有关部门组织调查的事故,自事故调查结束之日起15日内,事故单位以正式文件向(集团)公司或下属煤矿企业报告事故处理意见,由(集团)公司或下属煤矿企业进行批复;由(集团)公司组织调查的事故,自事故调查结束之日起10日内,由(集团)公司做出正式书面处理决定;由下属煤矿企业自行组织调查的事故,自事故调查结束之日起8日内,下属煤矿企业必须做出正式书面处理决定。
        第三十条  事故单位接到批复后,应当严格按照批复意见,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
        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涉嫌犯罪的,移交当地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一条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认真分析和吸取事故教训,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防止事故再次发生。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接受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生产技术部门以及员工的监督。
        各级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生产技术部门必须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在事故发生后1个月内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事故调查处理情况由(集团)公司安全生产部负责向(集团)公司所属相关单位进行通报,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五章  处  罚
        第三十三条 事故处罚决定由组织事故调查或授权组织事故调查的单位负责做出。负责做出处罚决定的单位要求事故单位上报处罚意见的,事故单位必须上报。
        第三十四条 政府和上级有关部门做出处罚决定的,遵照其决定执行;政府和上级有关部门没有做出处罚决定的,依照(集团)公司的处罚决定执行。以上两级均没有处罚决定的,依照下属煤矿企业处罚决定执行。
        政府及上级有关部门、(集团)公司、下属煤矿企业均做出了处罚决定的,不重复处罚,本着就高不就低的原则执行。
        第三十五条  发生死亡事故并违反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和地方政府有关规定的,严格按照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和地方政府有关规定进行处罚。违反(集团)公司有关规定的,按照(集团)公司《安全奖惩办法》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  发生重伤及以下事故的,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事故发生单位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500~1000元的罚款: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二)、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
        (三)、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
        二、事故发生单位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1000~2000元的罚款:
        (一)、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二)、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三)、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
        (四)、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五)、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六)、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三、事故单位有关人员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处以500~1000元的罚款。
        四、各级管理人员未认真履行隐患排查、治理责任,导致事故发生的,处以300~500元的罚款。
        五、参与事故调查的人员在事故调查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1000元以上的罚款:
        (一)、事故调查组组长未认真履行职责的;
        (二)、不按时提交事故报告的;
        (三)、对调查工作不负责任,致使调查工作存在重大疏漏的;
        (四)、索贿受贿、包庇事故责任者或者借机打击报复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修改?解释权属(集团)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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