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辩状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行政答辩状(锦集9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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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行政答辩状

答辩人:李xx、李xx,女,汉族,住xx县xx后村。

因原告张xx诉答辩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一案,答辩人现提出答辩意见如下:

原告不是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其无权对答辩人承包耕种的土地主张权利,依法应判决驳回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

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对诉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 “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之规定,只有土地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才能证明对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原告即没有争议地块的土地承包合同、也没有此地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其提供的承包土地使用证已过期,无法律效力,亦不能证明原告对诉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据此,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系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其要求答辩人返还没有证据支持。

原告诉称“代为耕种”不属实,并以此要求返还耕地没有事实根据。

原告之女张xxxxx年嫁到东后村,原告便将学东地分给其原家庭成员之一的女儿张xx承包耕种,xxx年经xx后村委会和东后村委会同意,张xx作为土地的承包耕种人和答辩人协商一致,答辩人和张xx达成互换承包地的协议,即“张xx将其在xx后村的学东地转让给答辩人耕种,答辩人将在东东后的村的耕地转让给张xx耕种”,后张xx将学东地转让给答辩人耕种,答辩人将东后地转让给张xx耕种,至今已,显然原告诉状称“代为耕种”不属实。

基于上述事实答辩人和张xx间系土地互换法律关系,和原告张xx间无任何法律关系,争议耕地乃是张xx和答辩人订立互换协议后交给答辩人耕种的,而非原告张xx交由向答辩人耕种,且张xx做为原告原家庭成员之一流转自己分得并耕种的土地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是对自己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处分,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故原告向答辩人主张权利没有事实根据。

答辩人系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

xxx年张xx将诉争土地转让并交给答辩人耕种后,村委会也同意张xx和答辩人的互换,便将此耕地转到答辩人丈夫的名下,此后此地块的农业税、三提五统等费用均以答辩人的丈夫的名义负担,即答辩人和村委会直接发生权利义务关系,答辩人的义务是负责此地块的税费,村委会的义务是让答辩人承包经营此块土地,直至国家实行粮食直接补贴后,国家也是将此地块的补贴直接给付答辩人,上述事实有xx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农业税纳税通知书、粮食直补通知书为证,鉴于张xx将诉争土地转让给答辩人,那么无论从事实上还是从法律上,和村委会就此块土地直接发生权利义务关系的人是答辩人的丈夫,而非原告和张xx,故事实上答辩人系诉争土地的合法的承包人、耕种人。

综上,原告要求答辩人返还土地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

依法应判决驳回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

答辩人耕种土地系合法耕种,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和损失与答辩人合法耕种土地的关系,故其要求答辩人赔偿损失没有事实根据,应判决驳回。

依法应判决驳回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

粮食直接补贴发放给答辩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返还没有法律上的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答辩人现在耕种诉争土地合情合理合法,希望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无理诉讼请求。

以上答辩意见,请采纳。

此致

xx县人民法院

答辩人 李xx

李xx

xxx年 月 日

第二篇: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行政答辩状

答辩人:岳某。

答辩人:岳某某。

被答辩人:谈某。

就谈某以侵犯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由向贵委提起仲裁,现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答辩请求:

依法及时裁决驳回被答辩人谈某的仲裁请求。

事实与理由:

一、被答辩人谈某以答辩人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不符合客观事实。

根据仲裁申请书称:2001年和2002年,二被申请人趁申请人及其家属未在家之际,在未经申请人及其家属同意的情况下分别将申请人的400平方米的良田批为宅基地,其中建房占地192平方米,其余的土地被申请人作为自留地据为己有至今……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二被申请人的这种行为,侵犯了申请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而答辩人的审批用地档案材料(见证据材料第19-32页)显示:岳某、岳某某依法申请,并经社、村委会和乡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最终经南江县国土局同意占用未利用地新建住宅的法定程序。

同时,答辩人出示的现场照片也证实所修建的住房位于原公路上 2002年10月11日,南江县国土局向岳某某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之后,岳某某已出资打好地基并精心管理和使用至今。

足以证实被答辩人所称是其良田,是其所承包的土地既不符合客观事实,又无证据证实。

二、被答辩人谈某至今不是原老公路(二被答辩人住房和地基)所在地的权利主体,以侵犯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由提起仲裁其请求明显不能成立。

被答辩人毫无任何根据妄自认为村社将原老公路处供桥边东至新公路路边,南至郭某承包地,西至被答辩人柴山坎下,北至老桥边的土地划给被答辩人作为修建南杨公路占地的补偿。

答辩人出示的郭某(时任某村1社社长)1997年工作笔记(见证据材料第5-7页),清晰显示1997年12月1日丈量占地记录,仅占被答辩人8×2=16;沙田14.7×8.3=122.01。

共计138.01。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办法第十二条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是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变更、涂改。

《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

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

答辩人所出示谈某193月1日承包土地明细登记表(见证据材料第8页)也证实发包人并没有将原老公路发包登记给申请人。

?二答辩人出示的207月21日某村1社郭某(时任社长)的录像及文字记录(见证据材料第37页)足以证实是答辩人岳某开垦了原老公路非耕地并经法定程序批准修建住房和地基。

被答辩人谈某没有在原老公路处从事任何开垦,更无从谈起为良地。

承前述,答辩人岳某的住房和岳某某所修建住房地基均属于原老公路未利用地(非耕地),是岳某开垦,并经法定程序批准修建住房。

被答辩人在仲裁申请书称享有约400平方米的良地既不符合客观事实又无证据佐证。

二答辩人经过法定程序批准修建住房依法占用的非耕地,不存在侵犯被答辩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三、被答辩人要求解决土地之事,2006年2月16日,驻村干部、村社干部现场查看实际情况,已由某村一社社上给被答辩人一次性补足。

同时,被答辩人也签字确认(见证据材料第33页)。

四、被答辩人早已丧失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十八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本案被答辩人称1997年修建南杨路该社已将原老公路400平方米补偿给了被答辩人,那么,在2001年和2002年就不可能将该良地批准给答辩人进行修建住房。

2001年6月4日,答辩人岳某经法定程序批准修建住房及附属设施,2002年10月11日,答辩人岳某某经法定程序批准修建住房之后,被答辩人在两年内并没有向相关部门反映,更没有认为答辩人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

而是在早已丧失诉讼时效的情形下,2006年2月16日又在村委会主持下达成调解协商并签字,至今已满5年零5个多月,在经调解终结处理补偿占地面积后,依法不存在仲裁时效中断、中止的法定情形,明显丧失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

事实上,二答辩人不存在侵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

综上所述,二答辩人经法定程序依法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并向南江县国土局缴纳相应费用。

其批准用地面积载明未利用地(非耕地)。

同时,《物权法》第152条也明确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

答辩人岳某某一家一子一女,至今未分得相应土地使用权。

且对2002年10月11日已批准的修建住房的土地早已打好地基,一直在合理管理使用至今。

1997年修建南杨路仅占被答辩人两处土地面积约138平方米,2006年2月16日将河对面的尖角田一次性补足。

这一事实从被答辩人的仲裁申请书第2页第1行也能证实。

实际上村社并没有将原老公路400平方米补偿给被答辩人。

被答辩人在既没有对老公路实施开垦,又没有取得原老公路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以二答辩人侵犯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仲裁,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

特请求依法及时裁决驳回被答辩人的仲裁请求。

此致

南江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

答辩人:岳某、岳某

第三篇: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行政答辩状

答辩人:岳某。

答辩人:岳某某。

被答辩人:谈某。

就谈某以侵犯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由向贵委提起仲裁,现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答辩请求:

依法及时裁决驳回被答辩人谈某的仲裁请求。

事实与理由:

一、被答辩人谈某以答辩人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不符合客观事实。

根据仲裁申请书称:和,二被申请人趁申请人及其家属未在家之际,在未经申请人及其家属同意的情况下分别将申请人的400平方米的良田批为宅基地,其中建房占地192平方米,其余的土地被申请人作为自留地据为己有至今……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二被申请人的这种行为,侵犯了申请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而答辩人的审批用地档案材料(见证据材料第19-32页)显示:岳某、岳某某依法申请,并经社、村委会和乡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最终经南江县国土局同意占用未利用地新建住宅的法定程序。

同时,答辩人出示的现场照片也证实所修建的住房位于原公路上(见证据材料第34-36页)。

月11日,南江县国土局向岳某某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之后,岳某某已出资打好地基并精心管理和使用至今。

足以证实被答辩人所称是其良田,是其所承包的土地既不符合客观事实,又无证据证实。

二、被答辩人谈某至今不是原老公路(二被答辩人住房和地基)所在地的权利主体,以侵犯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由提起仲裁其请求明显不能成立。

被答辩人毫无任何根据妄自认为村社将原老公路处供桥边东至新公路路边,南至郭某承包地,西至被答辩人柴山坎下,北至老桥边的土地划给被答辩人作为修建南杨公路占地的补偿。

?答辩人出示的郭某(时任某村1社社长)工作笔记(见证据材料第5-7页),清晰显示1912月1日丈量占地记录,仅占被答辩人8×2=16;沙田14.7×8.3=122.01。

共计138.01。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办法第十二条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是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变更、涂改。

《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

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

答辩人所出示谈某3月1日承包土地明细登记表(见证据材料第8页)也证实发包人并没有将原老公路发包登记给申请人。

?二答辩人出示的7月21日某村1社郭某(时任社长)的录像及文字记录(见证据材料第37页)足以证实是答辩人岳某开垦了原老公路非耕地并经法定程序批准修建住房和地基。

被答辩人谈某没有在原老公路处从事任何开垦,更无从谈起为良地。

承前述,答辩人岳某的住房和岳某某所修建住房地基均属于原老公路未利用地(非耕地),是岳某开垦,并经法定程序批准修建住房。

被答辩人在仲裁申请书称享有约400平方米的良地既不符合客观事实又无证据佐证。

二答辩人经过法定程序批准修建住房依法占用的非耕地,不存在侵犯被答辩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三、被答辩人要求解决土地之事,2月16日,驻村干部、村社干部现场查看实际情况,已由某村一社社上给被答辩人一次性补足。

同时,被答辩人也签字确认(见证据材料第33页)。

四、被答辩人早已丧失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十八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本案被答辩人称年修建南杨路该社已将原老公路400平方米补偿给了被答辩人,那么,在20和年就不可能将该良地批准给答辩人进行修建住房。

年6月某日,答辩人岳某经法定程序批准修建住房及附属设施,2002年10月11日,答辩人岳某某经法定程序批准修建住房之后,被答辩人在两年内并没有向相关部门反映,更没有认为答辩人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

而是在早已丧失诉讼时效的情形下,202月16日又在村委会主持下达成调解协商并签字,至今已满5年零5个多月,在经调解终结处理补偿占地面积后,依法不存在仲裁时效中断、中止的法定情形,明显丧失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

事实上,二答辩人不存在侵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

综上所述,二答辩人经法定程序依法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并向南江县国土局缴纳相应费用。

其批准用地面积载明未利用地(非耕地)。

同时,《物权法》第152条也明确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

答辩人岳某某一家一子一女,至今未分得相应土地使用权。

且对2002年10月11日已批准的修建住房的土地早已打好地基,一直在合理管理使用至今。

1997年修建南杨路仅占被答辩人两处土地面积约138平方米,年2月16日将河对面的尖角田一次性补足。

这一事实从被答辩人的仲裁申请书第2页第1行也能证实。

实际上村社并没有将原老公路400平方米补偿给被答辩人。

被答辩人在既没有对老公路实施开垦,又没有取得原老公路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以二答辩人侵犯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仲裁,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

特请求依法及时裁决驳回被答辩人的仲裁请求。

此致

南江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

答辩人:岳某、岳某

第四篇: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行政答辩状

答辩人:杨 ** ,男,汉族,1956年10月出生,住任城区李营镇平店村

答辩人因与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答辩如下:

一、任城区人民法院任民再初字第2号判决书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认为适用法律错误,没有法律依据。

任城区法院是接到济宁市检察院抗诉后,依法再审。正确适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纠正了原一审时适用上法律错误,确定雇主赔偿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侵害而受到的损失。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8条明确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是明确的规定,不附加任何条件,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结合审判实践,对法律规定如何理解适用所做的指导,是具体判案的依据。

上诉人依据《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的“混合过错原则”认为应当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属于理解法律错误、首先,雇主承担雇员在雇佣活动中的损失,是无过错责任的特殊侵权行为,不适用混合过错原则;其次,针对民法通则规定的混合过错原则,《人身损害赔偿解释》

第2条规定,侵权人有故意、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侵害人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在用工过程中,不采用任何安全保障措施,存在明显的重大过失;最后,上诉人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答辩人存在过失。

二、再审法院计算误工费时间准确,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在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提出有效地伤残鉴定须符合三个条件:一当事人对伤残鉴定有异议,并提出鉴定申请,二人民法院同意,三经双方共同协商确定鉴定机构或协商未果情况下经法院指定。该案中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4月28日作出的第645号鉴定书,符合以上三个程序要件,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规定确定误工时间为4月27日合情合理。

三、关于误工费标准问题

答辩人认为应该按照市检察院抗诉意见按50.89元/天计算,再审法院按30元/天计算没有实施依据,答辩人家住李营镇,该镇被国家认定为国家级的.落叶乔木育苗基地,村民的土地都已种植林木,靠经营林业为生,因此按照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

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度平均工资18576元,折合50.896元/天计算误工费,有事实依据,同时结合目前的消费水平也合情合理。

综上所述,恳请法庭依据“有错必纠”的原则,依法维持再审判决一、二项,改判第三项误工费标准按50.89元/天计算。

此致

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

代理律师:

20xx年5月14日

第五篇: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行政答辩状

答辩人:扶绥县渠黎镇渠新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覃XX 渠新村委会主任

被答辩人:渠新村第三村民小组

因渠新村第三村民小组申请扶绥县人民政府责令我村委会土地侵权,把姑良(地名)28.46亩确权为渠新村第三村民小组所有,土地权属纠纷一案,现提出答辩如下:

一、被答辩人在申请书中所指 “姑良”地纠纷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相符。

1986年-1987年渠新村公所(即现在的渠新村委会)按照县、镇两级农村工作要求,充分利用村集体土地,大搞农业生产,对全村范围内属于村集体多年荒芜没有耕种闲地利用机进行翻犁,当时翻犁“姑良”地的10.5亩土地时由于属于村集体闲散荒地,所以第三生产队(即现在的第三小组)没有群众及队干提出异议,然后由村委会统一发包给群众经营。

1988年村委会发包“姑良”地面积10.5亩,期限1988年8月-8月共8年,由渠新村三队村民覃宏保承包,并且到扶绥县公证处公证。

继续发包给渠新村三队村民覃宏保至2025年1月1日,面积是8.5亩,面积比1988年减少2亩,原因是附近的酒精厂排放污水污染泡水使得面积减少2亩。

从1986开垦,1988年8月发包8年,到期又发包28年,这个期间渠新村委会连续发包使用28年,第三村民小组没有提出过土地权属争议,而今年3月由于征用土地到“姑良”才提出土地争议。

依据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满二十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

答辩人使用争议地近三十年,无论其权属原来是无主地,还是属于何人,经过三十年的发包使用,此地的权属早已归答辩人渠新村委会所有。

因此被答辩人在申请书中主张的答辩人“归还被侵占土地“的事实不能成立。

渠新村这个事实有1988年渠新村公所(即现在的渠新村委会)与承包人覃宏保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19渠新村公所(即现在的渠新村委会)与承包人覃宏

保签订的《耕地、开荒地承包合同书》内容证明渠新村委会实际属于权属人所种的土地原是志道村委会集体的土地,这近四十亩的土地,位于牙叉镇志道村委会集体土地范围内的“什清万”地,此地既不属于方口经济社,也不属于那放村,是四荒无主地。

答辩人从1981年时就开始在此开荒,80年代主要在那里种植山茅油,从开始种植马占树、橡胶树。

被答辩人方口经济社通过不正当程序将这块地圈入其版图内,非法拥有白集有第34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后,便向答辩人主张权利,要求答辩人退出已耕作近三十年的`土地。

被答辩人的行为违反了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满二十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

四答辩人使用争议地近三十年,无论其权属原来是无主地,还是属于何人,经过三十年的种植,此地的权属早已归四答辩人所有。

因此被答辩人在起诉书中主张的答辩人“归还被侵占土地“的事实不能成立。

二、答辩人在“姑良”发包的土地属于渠新村委会土地的,白集有(2004)第341

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取得非

法,答辩人已对其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此土地证。

20被答辩人方口经济社未与那放村答辩人等土地实际占有人协商,自作主张与国土局重新划定界限。

将答辩人等的土地划入其版图内,并以此为依据取得此争议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

志道村委会根据土地的实际占用情况,认为方口经济社将答辩人村还有几个村的村民所种植的土地圈入其集体土地证中,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便提出对国土局为方口经济社新设的土地界限进行撤销。

志道村委会的请求得到了镇政府的支持,志道村委会的书记符文荣在牙叉镇开会时将方口经济社土地界限被撤销一事进行传达,并说方口村与那放村两村之间的人可以不管新土地界限,继续在原来的土地上进行种植。

方口经济社的人因知道此次会议对其不利而拒绝参加会议。

被答辩人白集有(2004)第341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因其土地界限图被撤销而失去参考依据,不能作为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存在土地侵权的证据。

三、被答辩人所说的答辩人将其耕牛猎杀殆尽更是子虚乌有之事。

被答辩人所在村的村民常常将其耕牛四处散放,耕牛丢失后便迁怒于在附近从事种植的答辩人,四答辩人从未猎杀过一头被答辩人所在村的耕牛。

相反,答辩人的地却因被答辩人的耕牛来践踏而常常被踩坏,答辩人还未向其提出赔偿请求,被

答辩人竟恶人先告状。

被答辩人的此种说法是没有任何根据的胡乱猜疑,损害了答辩人的名誉权,答辩人对此不负责任的说法提出抗议。

以上是答辩人对被答辩人提出的主要问题所作的答辩。

请法庭查明实情,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

此致

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附:1、本答辩状副本一份

第六篇: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行政答辩状

答辩人:xx市xx区xx工艺制品有限公司

地址:xx市xx区杨税务乡建设村廊霸路北侧

就原告xx市xxx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我方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提出如下答辩。

原告起诉我方的理由为:“未按约定于xxx年3月12日前向原告支付该土地,经原告多次催办仍不履行,”故“应当支付迟延履行交付责任的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为合同总价款的30%,即160元。对此我方认为原告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首先,原告违约在先。双方签订的《房屋土地转让合同书》(下称《转让合同》)》第4.2条约定:“乙方于本合同生效后2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人民币五十万元。”合同的签订日期为xxx年3月4日,3月5-6日为双休日,7-8日为工作日。按合同约定,原告应在3月8日前交付此笔款项。但是,原告直到9日才予以支付,明显违反了合同约定。此点原告在起诉书中已经明确承认,我方不需再予以证实。

其次,我方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原告要求我方支付迟延履行交付责任的违约金理由是“我方未按约定于xxx年3月12日前向原告支付该土地,经原告多次催办仍不履行。”这一点我方不予认可。土地是不动产,土地的实质交付是以土地部门的转让登记并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为标志。土地证办下来之前,我方只能做实际交付,合同约定也是我方“将该转让土地交付给乙方实际控制并使用。”但是,土地的实际交付没有任何书面证明文件,其权利的实现需要原告主动行使。土地一动不动的躺在那里,你原告可以去转,可以去看,可以拉进去砖瓦木块,我方的员工拦过你吗,我方说过不许你做这些事情了吗?没有,我方从来没有阻止原告做这些事情。反倒是原告自合同签订之后没有采取任何有意义的措施,反倒是等了一个多月后突然诉我方没有交付土地,莫名其妙的要什么违约金。我方怀疑原告是以此作为圈套欺诈我方,为此,我方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真相,也请原告提出明确的证据证实的主张。

与原告方欺诈蒙骗的做法相反的是,我方在自己的能力范围内按照合同的约定在积极履行自己的"义务。收到原告50万土地款的两天内,即3月11日,我方向xx市国土资源局提出了《关于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的申请》,附上了相关的文件。但是由于合同内容存在瑕疵,国土资源局没有受理我方的申请,土地转让的手续办理一直拖延至今。

所以,合同签订后,原告违约在先,且消极行使自身权利;而我方没有任何违约行为,且积极履行自身义务,这期间没有任何过错,根本谈不上违约,更谈不上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同时,我方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这份《房屋土地转让合同书》缺少合同生效的要件,属于无效合同。理由如下:

第一,合同处分了无权处分的他人财产,处分行为无效。《转让合同》约定,我方向被告转让土地15亩,位于南外环东侧。合同附件中的《勘测定界图》标示出了15亩地的确切位置。从图中我们可以看出,在所约定转让的一公顷(即15亩)土地面积中,属于xx工艺的为0.6865公顷,约为10.28亩。属于xx物流公司的为0.3135亩,约为4.72亩。也就是说,15亩地中,属于我方所有且具有处分权的只有其中的10.28亩,剩下的4.72亩不属被告所有,我方没有处分权。我方不但在签订合同的当时没有处分权,到现在原告起诉时,仍然没有处分权。所以,合同处分了合同主体无权处分的他人财产。《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反之则为无效合同。

第二,我方所属的10.28亩土地没有解除抵押担保,其转让行为无效。12月,我方以此地块作抵押,向银行做了融资贷款,并于同月15日在xx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土地抵押登记。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由于原告催促甚紧,我方没能及时通知抵押权人。《担保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 照此规定,此协议应为无效合同。

第三,原告具有主观恶意,所从事的民事行为无效。原告明知我方对4.78亩土地无处分权还要与我方进行交易,按照他们自己的说法是可以找到内部人员进行暗地操作,通过关系能办到虚假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在土地转让过程中遇到的障碍都由他们自己来处理。很明显,其目的在于使自己通过交易获得本不应该得到的利益,借以损害第三人的利益。主观上恶意十足,客观上手段非法。按照法律规定,此类合同应确定为无效合同。

如上所述,我方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原告所提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同时,我方认为,双方所签署的此份合同缺少生效的基本要件,应属无效合同。在此,我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定此合同无效。

此致

河北省xx市xx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xx市xx区xx工艺制品有限公司

xxx年5月20日

第七篇: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行政答辩状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行政答辩状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行政答辩状

答辩人:李xx、李xx,女,汉族,住xx县xx后村。

因原告张xx诉答辩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一案,答辩人现提出答辩意见如下:

原告不是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其无权对答辩人承包耕种的土地主张权利,依法应判决驳回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

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对诉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 “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之规定,只有土地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才能证明对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原告即没有争议地块的土地承包合同、也没有此地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其提供的承包土地使用证已过期,无法律效力,亦不能证明原告对诉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据此,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系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其要求答辩人返还没有证据支持。

原告诉称“代为耕种”不属实,并以此要求返还耕地没有事实根据。

原告之女张xxxxx年嫁到东后村,原告便将学东地分给其原家庭成员之一的女儿张xx承包耕种,xxx年经xx后村委会和东后村委会同意,张xx作为土地的承包耕种人和答辩人协商一致,答辩人和张xx达成互换承包地的协议,即“张xx将其在xx后村的学东地转让给答辩人耕种,答辩人将在东东后的村的耕地转让给张xx耕种”,后张xx将学东地转让给答辩人耕种,答辩人将东后地转让给张xx耕种,至今已,显然原告诉状称“代为耕种”不属实。

基于上述事实答辩人和张xx间系土地互换法律关系,和原告张xx间无任何法律关系,争议耕地乃是张xx和答辩人订立互换协议后交给答辩人耕种的,而非原告张xx交由向答辩人耕种,且张xx做为原告原家庭成员之一流转自己分得并耕种的土地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是对自己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处分,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故原告向答辩人主张权利没有事实根据。

答辩人系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

xxx年张xx将诉争土地转让并交给答辩人耕种后,村委会也同意张xx和答辩人的互换,便将此耕地转到答辩人丈夫的名下,此后此地块的农业税、三提五统等费用均以答辩人的丈夫的名义负担,即答辩人和村委会直接发生权利义务关系,答辩人的义务是负责此地块的税费,村委会的义务是让答辩人承包经营此块土地,直至国家实行粮食直接补贴后,国家也是将此地块的补贴直接给付答辩人,上述事实有xx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农业税纳税通知书、粮食直补通知书为证,鉴于张xx将诉争土地转让给答辩人,那么无论从事实上还是从法律上,和村委会就此块土地直接发生权利义务关系的人是答辩人的丈夫,而非原告和张xx,故事实上答辩人系诉争土地的合法的承包人、耕种人。

综上,原告要求答辩人返还土地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

依法应判决驳回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

答辩人耕种土地系合法耕种,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和损失与答辩人合法耕种土地的关系,故其要求答辩人赔偿损失没有事实根据,应判决驳回。

依法应判决驳回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

粮食直接补贴发放给答辩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返还没有法律上的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答辩人现在耕种诉争土地合情合理合法,希望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无理诉讼请求。

以上答辩意见,请采纳。

此致

xx县人民法院

答辩人 李xx

李xx

xxx年 月 日

相关知识

一、简要说明原告上诉被告的情况

原告提出什么理由要求被告承担赔偿,提出的理由是否基于事实,提出的赔偿金额和方式是什么,以及是否还提出了解除合同。

二、说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被告签订合同以后,被告是否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自己的责任,履行自己的义务,是否有发生违约或侵犯原告造成原告损失的事。原告在诉状中提出要求被告赔偿事宜,是否可以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如何管理不善,以及损失是怎么样计算得来的,是否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管理不善与原告的提出的要求赔偿的损失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此,如果都是否定的,那么可以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这一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诉求。

三、被告保留起诉原告要求赔偿的权利。

原告在履行合同中违约,造成被告极大的损失,被告保留起诉原告要求其赔偿的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

“第五十四条:”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

四、是否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

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是否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四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请求终止承包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1)承包合同中约定的终止或者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的;(2)承包人在承包期内因健康原因丧失承包能力或者死亡,继承人无力承包或者放弃继承,且又不进行转让、转包和入股的; (3)因一方不履行承包合同约定的义务,致使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4)承包经营耕地的承包人弃耕抛荒的;(5)承包方进行破坏性或者掠夺性生产经营,经发包方劝阻无效的;(6)承包方随意改变土地用途,经发包方劝阻无效的。”被告是否违反上述的规定或者是否违反合同的约定,原告的诉求是否有法可依。

第八篇: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行政答辩状

答辩人:

地址:

被答辩人:

地址:

法定代表人:

____年____月____ 日,答辩人因收到_______人民法院转来——关于_________诉土地权属纠纷一案,现依法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答辩事项:

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______不合理且不合法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

被答辩人的___________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取得非法,答辩人已对其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此土地证。

综上所述,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______不合理且不合法的诉讼请求。

此致

__________人民法院

答辩人:_______________

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第九篇: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行政答辩状

答辩人:张xx,女,xxx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xx县人,住xx县xx镇xx村街上组。

答辩人:张xx,男,汉族,40岁,籍贯、住址同上。

被答辩人:xx县官仓镇太平村民委员会。

代表人:王xx,男,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第三人:张xx,男,xxx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xx县人,系xx县粮食储备局职工,住xx县娄xx镇xx路xx号。

被答辩人因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xx县人民法院(xxx6)桐法民初字第231号判决,提出上诉,其上诉状答辩人收悉,现依法提出答辩如下:

一、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二答辩人系兄妹关系,xx县官仓镇太平村民委员会于xxx3年5月由原“太平、团山、陶坝”三村合并组成。

xxx5年7月,二答辩人与第三人张xx之长辈王xx达成土地互换经营协议,约定二答辩人将其位于xx县官仓镇太平场下场口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与第三人张xx之婆王xx位于xx县官仓镇陶家湾冷水屋处的土地承包经营权1分地进行互换经营。协议达成后,第三人张xx之婆王xx及其父张培学即在互换的土地上修建了房屋,现该房已出售。xxx8年10月1日,第三人张xx之婆王xx去世后,被答辩人原团山村民委员会却不顾二答辩人已互换土地这一事实,违法将其互换的土地予以收回,转包给同村村民唐永刚耕种,承包期为三年。且尔后唐永刚已实际承包了该幅土地,致使二答辩人的权益受到侵害,二答辩人曾多次向村民委员会反映、要求返还互换的承包经营土地未果。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有二答辩人与第三人张xx之长辈签定的《土地互换协议书》,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表》,《土地明细登记表》,有太平村民委员会作出的书面《答复》,证人证言以及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佐证,能足以认定。因此,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判决合理合法。

鉴于二答辩人与第三人之长辈互换土地事实成立,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七十二条“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一)款“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第二十六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第三十五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单方面解除承包合同。”之规定、判决“被答辩人将位于xx县官仓镇太平村陶家湾冷水屋冯发云屋前桐官公路旁靠南面的空地确定0.1亩给二答辩人承包经营”,其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判决合理合法。

三、关于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称“本案属于权属争议纠纷,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问题。答辩人认为;其上诉理由与实际不符,本案应属侵权纠纷。其一,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条“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争议”之规定,本案并非因权属归属问题引发争议。其二,根据答辩人以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和证人证言,答辩人已与第三人对土地进行了实质性的流转互换;其三,尚在承包期内,被答辩人未经答辩人协商,即将二答辩人互换经营的土地予以收回,并转包给唐永刚经营,这已侵犯了二答辩人的民事权利,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本案应属于侵权纠纷,由人民法院受理管辖。

第四、关于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提到的“土地承包营权的转让应经发包人同意”问题,答辩人认为,本案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流转是以采取“互换”的方式进行的,而并非是采取“转让或者转包”方式进行,因此,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之规定,本案“互换使用经营权”这不需要经过发包方同意。换句话说,即便一定需要被答辩人同意,从本案的具体案情来看,答辩人于xxx5年在与第三人之长辈互换土地时,已向原团山村支书杨大现口头备案,并征得其杨的同意(有庭审笔录、证人证言佐证)。因而,这可认定,被答辩人已对双方交换土地的行为进行了默认。

第五、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由于二答辩人互换土地后,被答辩人于xxx8年将其收回转包给唐永刚,后又于xxx1年收回村委会,因此,本案的侵权时间应从xxx8年起开始计算,至今并未超过,且二答辩人一直在反映,主张权利,要求解决。

综上,二答辩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具体明确,被答辩人上诉无理、恳请二审法院在审理查明事实之后、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为感!

此 呈

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张xx 张xx

xxx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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