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

《婚姻法》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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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婚姻法案例(汇总)

第一单元

婚姻法基本原则案例

一、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案例

(一)案情介绍

川北山区金子乡年近30岁的村民吴富贵,高中毕业后虽未考上大学,但聪明好学,掌握了维修技术,经常走村串户为村民修理家电、农机具,收入较好。由于他脸部有一红色“胎记”,虽经人介绍了几个对象,均嫌其貌不扬而未能成功。他的远房亲戚杨德高,因丧偶又多病,与其20岁的女儿杨珍相依为命,生活困难。2001年8月,吴为讨得杨家父女的欢心,主动送去1000元给杨德高治病,并表示今后在经济上大力帮助,使杨家父女感激不已。

同年9月初,吴富贵委托“媒人”带着礼物去杨家提亲。杨德高认为,吴虽然相貌不敢恭维,但聪明、勤劳,又有手艺、收入可观,女儿许配给他,不仅生活有靠,而且会得一笔丰厚的“彩礼”,便背着女儿一口答应了这门亲事。

9月15日吴富贵与“媒人”再次来到杨家,商议订婚和“彩礼”事宜,几经讨价还价,最后议定吴付给杨德高彩礼款3万元,并负担一切结婚用品费用,定于10月1日举行婚礼。不几天,吴如数送去了彩礼及结婚用品,吴德高也去村委会开具了杨珍与吴德高的结婚证明。杨珍知情后,坚决不同意与吴结婚,要其父退回钱物,遭到其父打骂。9月20日杨德高逼杨珍去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杨珍不从,又遭毒打,并凶狠地说:“‘父母之命,媒妁之言’自古以来是天经地义的规矩,必须去办结婚证。” 杨珍无奈,只得哭哭啼啼随杨德高去乡政府,因婚姻登记员是吴富贵的堂兄,便违法为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

婚期将至,杨珍便逃到20里外的舅父唐建方家躲藏,10月1日,吴富贵带着亲友到杨家“迎亲”,见杨珍不在,便威逼杨德高交人,杨便带吴等20余人到唐建方家“迎娶”。杨珍东躲西藏,仍被其父抓住,又遭打骂,但仍表示誓死不与吴富贵结婚。杨德高便对吴德高说:“人我交给你了,你用什么办法叫她跟你去成亲,我不管。”说完后便扬长而去。吴富贵便找来绳索,将杨珍手脚捆绑,由四个小伙子轮流抬去吴家举行“婚礼”后,杨珍仍然誓死反抗。

10月5日,杨珍舅父唐建方见杨珍未按“风俗”回门,担心外甥女受到折磨,便赶去吴家看望,见杨珍仍被捆在床上,奄奄一息。当即要求恢复杨珍人身自由,吴富贵声称,“她是我用了3万元买来的,‘娶来的媳妇买来的马,任我骑来任我打’,你无权干涉。”

唐建方便向当地警方报案,要求解救。派出所立即出警,赶到吴家时,吴又指使亲友持械阻止,并将公安人员打伤。公安机关将吴富贵拘留,并将杨珍解救,使其恢复了人身自由。

公安机关经侦查吴富贵的上述行为属实,经报经县检察院批准将吴逮捕,并由检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诉。 县法院刑庭以吴富贵犯强奸罪,判处徒刑四年,非法拘禁罪,判处徒刑二年;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罪,判处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合并执行徒刑8年。

吴富贵对刑事判决不服,认为杨德高是以暴力干涉婚姻罪才处一年缓刑,而对我以这么多罪判8年,显然不公,遂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判决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得当,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分析意见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因包办买卖婚姻引起的民事、刑事案件,两级法院的民、刑判决都是正确的。

第一,包办买卖婚姻是我国法律禁止的违法行为。本案中的杨德高,不顾女儿杨珍的反对,贪图财物,不惜用打骂等手段,强迫其女与吴富贵“结婚”,实质上是将女儿作为商品出卖,是典型的买卖婚姻

行为。

第二,包办婚姻、买卖婚姻都属于可撤销婚姻。

第三,暴力干涉婚姻自由应承担刑事责任。

第四,法院对吴富贵以强奸罪、非法拘禁罪、妨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罪,判处其有期徒刑8年,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二、借婚姻索取财物案例

示范案例:借婚姻索取的财物,离婚时应否返还?

(一)案情介绍

孙谊大学毕业后在某外资企业工作,每月收入2000多元。1999年经人介绍与本市大学二年级女生王娅相识,确立了恋爱关系。

王娅提出,因父母是下岗工人,要求孙谊每月给自己提供生活费600元,购置70平方米以上商品房一套和家具、家电等生活用品,毕业后即结婚,否则中止恋爱关系。

王娅的父母表示同意他俩恋爱结婚,但要求每月给付他们生活费400元,否则不准双方恋爱结婚。孙谊再三说明,自己和父母都是一般职工,收入不高,经济上难以满足这些条件,但王娅及其父母毫无体谅之意。

孙谊觉得自己已近而立之年,且相貌平平,恋爱多次受挫,只得同意了王娅及其父母的要求并签订了书面协议。孙谊节衣缩食,按时给付和筹集购房等费用。2001年2月王娅催促孙谊购房和准备结婚用品,孙谊无奈,购置了价值16万元的按揭15年的商品房一套,向亲友借得3万元付首付款,用自己这些年节余的钱简单进行了并购置了结婚用品。

同年8月王娅毕业后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王娅提出双方收入归各自所有,自己每月给付150元生活费,其余家庭费用由孙谊负担。孙谊对此不同意,王娅便以离婚要挟。孙谊考虑到,自己为王娅经济上支付了几万元代价,为了维持夫妻关系,只得被迫在财产约定协议上签了字。

王娅毫不考虑孙谊的实际经济状况,追求高消费为经济问题双方时常发生纠纷。2002年7月,孙谊经济上不堪重负,向法院起诉,要求与王娅离婚,并要求王娅退还自己婚前支付的生活费26000元。 在审理中,王娅表示双方毫无感情,同意离婚,但不同意退还婚前支付的生活费,而且提出婚后孙谊用夫妻财产支付的14400元还贷款,应补偿自己7000元,否则不同意离婚。

经法院调解无效,判决双方离婚,王娅退还给孙谊婚前支付的生活费2万元,驳回王娅的诉讼请求。

(二)分析意见

这是一起借婚姻索取财物和婚后经济纠纷引起的离婚案件,法院的判决公正、合法。

第一,婚姻法明令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第二,借婚姻索取财物,离婚时应当依法酌情返还。对于借婚姻索取财物,离婚时应否返还,我国婚姻法无规定。但依最高人民法院的历次司法解释规定,应酌情返还。

第三,婚后一方用个人财产还贷,离婚时,对方无权主张补偿。

三、重婚案例

示范案例:表兄妹以夫妻关系同居20多年,一方又与他人登记结婚是否属于重婚?

(一)案情介绍

朱明强与唐明芳系姨表兄妹关系,从小青梅竹马、两小无猜,成年后自由恋爱,双方父母都认为他俩结合会“亲上加亲”。1980年10月,朱明强20岁,唐明芳18岁时,父母备办酒席,宴请亲友让他

俩举行了婚礼,随即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生有一子一女。当地乡政府以未婚和无计划生育为由,给予了罚款处罚,村委会认为他俩是表兄妹同居,因此,不给子女上户口,不让唐明芳落户,不分给其母子三人责任地,全家四人仅靠朱明强一人承包的土地生活,又无其他经济收入能力,生活极端困难,双方经常为此吵架、打架。

1982年以来,他俩多次去乡政府申请补办结婚登记,以便唐明芳和子女落户,承包土地,解决生计问题,但婚姻登记机关认为双方不符合结婚条件,不给补办结婚登记。朱明强见补办登记无望,全家生计难以维持,逐渐变得脾气暴躁,经常无事生非毒打唐明芳,虽经亲友多次劝解,仍不悔改。2000年1月,唐明芳再次被朱明强毒打后,不堪忍受,便向亲友及朱声称:“乡村干部一直不承认我们夫妻,从此一刀两断,各自另找对象成家。”从此便回娘家居住,发誓决不再回朱家。朱明强多次前往赔礼道歉,要求恢复同居,均遭唐明芳及其父母等亲属拒绝。同年8月,唐明芳与同村丧偶的黄清华登记结婚。

朱明强知悉后,便向县法院起诉,要求追究唐明芳与黄清华的重婚罪,宣告他俩婚姻无效。

县法院审理认为,朱与唐是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又未达法定婚龄以夫妻关系同居,属于非法同居关系,唐与黄婚姻关系合法,因此判决驳回朱明强的诉讼请求。

朱明强不服,以我们以夫妻名义同居了20多年,早已是事实婚姻为由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朱明强与唐明芳属于事实婚姻,双方未经法定程序离婚,唐明芳单声明脱离同居无效,唐明芳在事实婚姻期间,又与黄清华登记结婚,双方构成重婚。但由于唐明芳系不堪忍受家庭暴力而重婚,不以重婚罪论处,在民事上宣告唐明芳与黄清华婚姻无效。

(二)分析意见

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二审判决合法。

第一,本案应适用1950年《婚姻法》规定的结婚条件。因朱明强与唐明芳是1980年10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的,而1980年《婚姻法》是198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朱明强与唐明芳构成事实婚。

第三,唐明芳与黄清华属于重婚行为。

第四,重婚行为不一定构成重婚罪。

第五,婚姻登记机关拒绝对朱明强、唐明芳补办结婚登记是正确的。朱明强与唐明芳在新婚姻法生效后才申请补办结婚登记,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结婚条件,因此,婚姻登记机关拒绝办理是合法的。

四、有配偶者又与他人同居案例

示范案例:如何处理夫妻一方与他人公开同居的行为?

(一)案情介绍

文涛与贺霞系80年代的中学同学,关系较为密切,文去外地上大学后,双方失去联系。贺霞高中毕业进厂当了工人,早已结婚成家,子女现已成年。文涛在外地也早已娶妻生子。1998年文涛经单位委派回到家乡,担任了单位设在某市的分公司经理,偶然与贺霞相遇,经常往来、勾搭成奸。同年底,文涛背着外地的妻子在该市购置了房屋,随即与贺霞公开同居生活,从此,二人很少回家。贺霞之夫孙元林一直不明就里,经过几年跟踪查访,于2002年春始发现了文、贺公开同居的事实。经孙多次规劝,贺仍不改悔,继续与文同居。

孙元林遂以他俩公开同居多年为由,向区法院起诉,要求追究二人的重婚罪,并提供了多份同居地居委干部和邻居的证明材料。

法院经审理认为,孙元林提供的证据一致证实文、贺是以情人关系同居,故裁定不属于重婚,驳回了孙元林的刑事自诉要求。

孙元林遂向区法院民庭起诉,坚决与贺霞离婚。要求贺霞支付损害赔偿费3万元,现有夫妻共同财产全归自己所有。贺霞明知文涛夫妻关系尚好,不会离婚与自己成为眷属,因此,在审理中坚持不同意离婚。

法院经审理查明,孙元林、贺霞婚后共同分得福利房一套,按市场价值12万元,其余旧的家具、家电价值约1万元。法院经多次调解无效,遂判决双方离婚,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房屋及家具、家电归孙元林所有,补偿贺霞现金6万元。贺霞赔偿孙元林精神损失费5000元,可在补偿款中扣除。

(二)分析意见

这是一起因夫妻一方与他人同居引起的案件,法院的刑、民判决都是正确的。

第一,有配偶者又与他人同居是婚姻法禁止的行为。为了维护我国的一夫一妻制,2001年修正后的《婚姻法》增加了“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规定。

第二,一般姘居行为不构成犯罪。但如与其姘居的男女一方是现役军人的配偶,则是犯罪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姘居在民事上为请求离婚的法定情形之一。

五、家庭暴力及虐待案例

示范案例:如何处理家庭暴力案件?

(一)案情介绍

齐元良大学毕业分配到某政府机关工作,与该县工人谢家玲相识不久即成婚,生有一子,现年9岁。谢家玲性格内向,温柔娴淑,承担了全部家务及抚育儿子的义务。齐元良道貌岸然,在外是谦谦君子,在家则如暴君,稍不遂心,便对谢家玲非打即骂。为顾全丈夫声誉,谢家玲总是忍气吞声,从未向外声张,人们反而认为他俩是一对和睦夫妻。2000年齐元良升任县工业局局长之后,与未婚女秘书唐云燕勾搭成奸,便决心抛妻弃子,与唐另结新欢。为迫使谢家玲主动提出离婚,一方面在经济上不再给生活费,造成其母子生活困难,另一方面加重对其打骂,并将唐云燕经常带回家中同宿,但谢家玲仍忍辱负重,委曲求全。

齐元良再无计可施,加之唐云燕迫不及待地催促其尽快离婚,2002年5月16日晚,齐元良持自己草拟的离婚协议书逼谢家玲签字,以便尽快登记离婚,谢拒不同意。气急败坏的齐元良便拿起事先准备的木棒,对谢大施淫威,进行毒打。谢大呼救命,当邻居赶来时,谢已血肉模糊,昏迷不醒,而齐元良却拂袖而去,由邻居送医院救治。经诊断,谢家玲右臂粉碎性骨折,腰椎断裂,经治疗,不能直立行走,右臂功能丧失也成为残疾。经法医鉴定为3级残废,基本丧失劳动能力。

经谢家玲请求,县政府给予齐元良开除公职、唐云燕记过的行政处分。公安机关侦查后,县检察院以齐元良犯故意伤害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审理后合议时,法官们认识有分歧。一些法官认为,齐元良十多年来长期对其妻打骂,属持续性、经常性家庭暴力,应按虐待罪处二年有期徒刑;一些法官认为,齐元良虽然长期对谢家玲有殴打行为,但并未造成伤残严重后果,谢的残废,是此次齐的剧烈暴力所致,应按故意伤害罪处12年有期徒刑。经审委会决定,按后一种意见处理。

齐元良被判刑后,谢家玲又另案起诉,要求与齐元良离婚,并要求齐承担损害赔偿费10万元,儿子由自己抚养,齐元良每月承担儿子抚养费200元。

齐元良深感后悔,不同意离婚。经民庭判决,双方离婚,家庭房屋及齐元良的存款等夫妻共同财产共

计价值12万元。齐元良应分的部分,折抵损害赔偿费和子女抚养费。

(二)分析意见

法院的刑、民判决都是正确、合法的。

第一,严重的家庭暴力不能按虐待处理。本案中的齐元良在手段上虽未达到特别残忍的程度,但造成了谢家玲严重残疾,丧失了劳动能力,因此,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齐元良12年徒刑。

第二,受害人应当寻求救助措施。本案受害人谢家玲在婚后十多年中,受到齐元良的虐待和暴力侵害,一直忍气吞声,从未向齐元良所在单位县政府或公安机关请求,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致使齐元良视为软弱可欺,更加胆大妄为,以致造成犯罪。

第三,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依法请求过错方给予损害赔偿。

六、遗弃案例

示范案例:儿子不尽赡养义务应如何处理?

(一)案情介绍

刘本云中年丧妻后,没有再婚,含辛茹苦将长子刘忠、次子刘仁抚养成人,结婚成家。刘本云本人身体健康,又是种地、操持家务的好手,一直与刘仁夫妻一起共同生活。2000年以来,刘本云已年近七旬,渐渐疾病缠身,再也不能劳动,他逐渐引起刘仁夫妇的厌恶,不仅不给钱治病,而且经常恶语相向,刘本云只得自己找些草药服治,以致病情加重,刘忠夫妻也从不过问。刘仁夫妇觉得自己一家供养老人太亏,要求兄嫂刘忠夫妻轮流供养,遭到拒绝,由此引起兄弟、妯娌纠纷。2001年8月,刘仁夫妻索性将其父赶出家门,要他到刘忠家生活,刘忠夫妻又将他赶回刘仁家。

村干部召集刘忠、刘仁两家进行劝解和调解,两兄弟达成了供养协议。刘本云由刘仁供养两月,刘忠家供养一月,到期轮换。几个月后,刘忠夫妻拒不执行协议,当其父去刘忠家生活时,被拒之门外,回刘仁家又不被接纳。每当刘忠供养期间,刘本云只得拖着病体去镇上乞讨度日。

在镇老年委的支持下,刘本云将两个儿子告上法庭,要求追究两个儿子的遗弃罪,并承担赡养义务。 在审理中,经法院查明,刘忠、刘仁的收入均高出当地平均收入,都有赡养能力。法官便对刘忠、刘仁进行了法制,批评他们遗弃老人的行为是犯罪行为,如不改悔,将追究刑事责任。刘忠、刘仁均表示悔改,并写出保证愿意按村委会调解协议履行赡养义务,善待父亲。刘本云见两个儿子愿意悔改,便向法庭申请撤诉,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法院按村委会调解达成供养协议的内容发给了当事人调解书。

(二)分析意见

第一,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法律义务。《婚姻法》第21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尽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

第二,解决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法律途径有二:一是父母可以要求有关单位调解,二是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子女赡养。

第三,遗弃行为情节恶劣的,可追究其遗弃罪。刘忠、刘仁对其父刘本云不尽赡养义务、造成刘本云乞讨,属于情节恶劣,本已构成遗弃罪。但在审理中,两人均表示悔改,得到刘本云的谅解主动撤诉,符合法律规定。

七、违反计划生育原则案例

示范案例:如何处理超计划生育的行为?

(一)案情介绍

丁元政与何丽霞都是重庆市某中外合资企业的技术干部,结婚后生有一女,发育正常,现年4岁。夫

篇二:《婚姻法》案例(含答案)

《婚姻法》案例(含答案)

一、婚姻法概述(1—7)

1.元某(女)经人介绍与李某(男)见面相亲,回来后元某向父母表示“相不中”。但是元某之母见李某家条件好,就答应了这门亲事,并向男方索取了电视机、VCD、衣料等财物,给女儿订了婚。之后,双方家长一直催二人去领结婚证。元某不愿去领而其母一直威逼,元某无奈,只得与李某去领了结婚证。随后,元某之母又向男方索取近万元财物,作为嫁女的报酬。领了结婚证后,元某仍不同意举行婚礼,不同意与李某同居。双方家长轮流做元某的工作,元某被逼无奈,几次欲寻短见,后经人启发,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该婚姻。

[试分析] (1)元某之母的行为属于买卖婚姻,还是借婚姻索取财物?(2)元某与李某的婚姻是否应予以维持?

答:(1)是买卖婚姻。买卖婚姻是指第三者(包括父母)违背婚姻当事人的意愿,把妇女当做商品,以获得大量金钱财物为目的,包办强迫(包括子女)的婚姻;借婚姻索取财物,是指除了公开买卖婚姻外,用其他方式方法借婚姻关系要钱要物的行为,但这里有个前提,即这种婚姻关系是婚姻当事人同意的,不是强迫包办的。所以二者的最大区别,在于婚姻关系是否违背当事人的自主意志。本案中,元某在其母的威逼下,违背其个人意愿与李某领了结婚证,其婚姻属买卖婚姻。(2)不应维持。《婚姻法》第3条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婚姻法》第11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本案中,元某请求撤销婚姻,法院应予以支持。

2.黄刚是某建筑公司工人。1999年10月,黄刚经人介绍与某纺织厂工人高霞相识。认识不久两人开始偷偷同居。黄刚考虑到年龄问题,婚事不宜拖得太久,便向女方提出结婚;高得知黄刚有3万多元存款便满口答应。两人于2000年3月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此后,高使多次向黄索要衣物、首饰等,黄一般均是有求必应。两人商定于5月1日举行婚礼。4月份,高又多次索要财物,为了顺利举行婚礼,黄又给了女方5000元钱。婚礼那天,黄刚在饭:店订了酒席,并租车接女方,结果高又提出如不再给3000元,就不下车,双方闹得不欢而散,婚礼也未举行。黄非常气愤,于5月12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并要求索回被骗去的财物。

[试分析] (1)黄与高的婚姻是否成立? (2)高向黄索要财物的行为属于什么性质? (3)对于黄的诉讼请求,法院应如何处理?

答:(1)黄与高的婚姻成立。《婚姻法》第5条至第8条对结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作了规定,本案中黄与高的婚姻符合这些条件,因此婚姻成立。至于高因得知黄有3万多元存款而答应与其结婚,这是她结婚的动机问题,不是法律调整的范围,毕竟她仍是自愿与黄办理了结婚登记。 (2)属于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行为。借婚姻索取财物表面上好像是自愿赠与财产,实际上一方是被迫的,它妨碍了婚姻自由原则的贯彻实施。因此我国《婚姻法》第3条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3)人民法院应判决准予高与黄离婚,高返还黄的财物;如某些财物已被消费,可免除其返还责任。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规定:一方向对方索要了财物,但婚姻基本上自主自愿的,不属买卖婚姻。一方提出离婚时,应查明婚后感情变化的原因和夫妻关系的状况,如调解无效,可判决离婚或不准离婚。本案中,黄、高二人虽属自愿结婚,但两人相识时间不长,并未建立真正的感情,因此应准予二人离婚。上述《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还规定:借婚姻关系索取的财物,离婚时,如结婚时间不长,或因素要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本案中,黄、高二人从领结婚证到上法院也不过两个月时间,因此人民法院应判决高返还黄的财物。

3.齐勇与刘钰系表兄妹,1983年刘20岁时,双方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婚后生有一女。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争吵、打架。1997年2月刘被齐打骂后,便带着孩子回娘家居住,并宣布与齐脱离同居关系。齐多次要求恢复同居,均遭刘及其父母拒绝。现齐得知刘已与同村农民丁某登记结婚,便向法院控告刘、丁二人重婚。刘、丁二人认为,齐与刘是表兄妹,又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不存在婚姻关系;而刘、丁二人结婚是合法的,应受法律保护。

[试分析] (1)齐、刘二人是否存在婚姻关系? (2)刘、丁二人是否构成重婚? (3)法院应当怎样处理?

答:(1)刘、丁二人不存在婚姻关系。根据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意见》第1条规定:“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前,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起诉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起诉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非法同居关系。”本案中,齐勇与刘钰系表兄妹,属《婚姻法》禁止结婚的血亲,因此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 (2)刘、丁二人不构成重婚。由于齐、刘之间不存在事实婚姻,故刘、丁二人不构成重婚。 (3)法院应按《意见》的规定,判决解除刘、齐二人的非法同居关系。由于双方是非法同居关系,处理其问题不应适用《婚姻法》第25条的规定,法院应不经调解一律判决解除其非法同居关系。至于双方所生女孩,为非婚生子女。解除同居关系时,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应由双方协商;若协商不成,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子女超过10岁以上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对于刘、丁二人的婚姻关系,应确认其为有效婚姻,维持其效力。

4.于斌是某村村民,父母早亡,家境贫寒,村里人因此看不起他,其婚事也拖了下来。某一天,于在香港的亲戚突然给于寄来4万多元,于顿时感觉身价倍增,村民也开始对他刮目相看。村民中有一个叫陈守富的人,看到于有钱,便产生将其女陈俊嫁给于的念头。他开始找人说媒。于知道陈俊长得漂亮,非常乐意,马上给陈送去价值5000元人民币的礼盒。没有想到的是这门亲事遭到陈俊的强烈反对,表示无论给多少钱都不嫁给于;但在陈守富的软硬兼施下,陈俊违心地和于办理了结婚登记,但拒绝去于家居住。于没有办法,又怕

逼得太急了会鸡飞蛋打,就产生了保住财产得想法。于是在2001年10月,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和陈俊离婚,并请求返还自己得5000元钱。[试分析] (1)于斌与陈俊的婚姻是什么性质?效力如何? (2)对于于斌给陈家的5000元找,应如何处理?

答:(1)于斌与陈俊之间是典型的包办买卖婚姻。包办婚姻和买卖婚姻是干涉婚姻自由的两种主要形式:包办婚姻是指第三者违反婚姻自由的原则,包办强迫他人结婚的违法行为;买卖婚姻是指第三者以索取大量财物为目的,包办强迫他人缔结婚姻的违法行为。二者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共同之处在于两者都违背了当事人的意愿,对婚姻实行包办强迫;不同之处在于买卖婚姻以索取大量财物为目的,而包办婚姻

则无此特征。所以,包办婚姻不一定都是买卖婚姻,而买卖婚姻则必定是包办婚姻。根据现行婚姻法的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

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本案中,陈俊因受胁迫而结婚,她可以请求撤销该婚姻,如果她不请求,于斌也可以

请求离婚。 (2)于斌要求返还的5000元钱,应由法院视情况收缴,不能支持于的请求。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

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条规定:属于包办胁迫买卖婚姻所得的财物,离婚时,原则上依法收缴。本案中,陈俊与于斌的婚姻属典型的包

办强迫买卖婚姻,因此,5000元钱应依法收缴。

5.夏金宝是某工厂工人,其妻杨惠。1981年,夏金宝的同事于晓兰与郭玉自由恋爱结婚。夏、于是邻居,在工作上来往也比较多,两人

关系开始不正常并发展到同居关系。此事被两家人知道后,引起了家庭间的矛盾。夏觉得这样下去也不是办法,决定远走他乡;于得知后,

欲寻短见。夏不忍心,于1991年11月带着.于逃往南方某城市,两人靠做小本买卖生活,对外以夫妻相称。两人共同生活达两年之久,

并生养一子。1993年3月,夏妻杨惠得知夏、于下落,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夏、于二人的非法同居关系,并对二人的

违法行为予以处罚。经审理,法院以重婚罪判处于晓兰有期徒刑1年,夏金宝有期徒刑1年6个月,两人的非法婚姻关系予以解除。

[试分析] 为什么夏金宝、于晓兰的行为构成重婚罪?

答:违反一夫一妻制原则的行为是重婚。重婚有事实上的重婚与法律上的重婚两种,其中有配偶的人又与他人登记结婚,构成法律上的重

婚;有配偶者虽未与他人登记结婚,但确与他人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的,则构成事实上的重婚。本案中,夏、于二人从1991年11月开始

逃往他乡,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

简称《意见》)第2条规定:“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后,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伺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

关系的??如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本案中,夏、于二人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因此构成事实婚姻

关系。综上所述,夏、于二人明知各自有配偶,仍旧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属于事实重婚,构成了重婚罪。

6.章燕的丈夫贺利是现役军人,长年驻守边疆;章燕见别人小夫妻双进双出,非常羡慕。1996年6月起,章燕与本单位离婚的王兵经常发

生两性关系。鉴于章燕住单位房屋,双方来往不方便,1998年5月,章燕将住房换成混居房。章燕让王兵穿上贺利的军服,两人照了合影

挂在房内、对邻居说王兵为其丈夫。1999年元旦,贺利回家探亲,章又将其与王兵的合影换为他们夫妻的合影,暂时不与王兵来往。不料,

尽管邻居间交往少,细心的邻居还是发现贺利与王兵不是一个人,于是事情暴露。

[试分析] (1)1998年5月之后,章燕与王兵是什么关系?双方的行为构成重婚罪吗? (2)贺利可以向法院控告王兵犯“破坏军婚罪”吗?

答:(1)双方的行为构成重婚罪。根据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发生的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中是否以

重婚罪定罪处罚的批复规定:有配偶酌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

罪定罪处罚。本案中,虽然章燕与王兵的同居发生在1998年,根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属于非法同居,而不是事实婚姻;但根据上述

批复,二人的行为仍构成重婚罪。 (2)可以。破坏军人婚姻罪,是指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结婚或同居的行为。本案中,王兵的行

为符合破坏军人婚姻罪的条件。

7.1980年6月,江国明与张淑勤在双方父母包办下登记结婚。1982年10月,张生下一男孩。江性情暴躁,夫权思想严重,经常打骂虐待

妻子。为了孩子,张忍气吞声,逆来顺受。但江反而更加变本加厉。张无奈,到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张见离婚无望,于1988

年带看孩子离家出走,来到西北某市。由于长期劳累,张晕倒在路上,后经单身青年李长顺搭救,恢复过来。张慌称丈夫已死,并表达了

感谢之情。李长顺出于同情将母子二人带回自己单往,后来两人产生了感情,遂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感情很好。后江国明打听到张的下

落,便打算领张回去。张坚决不回。于是江来到法院,控告张、李二人的行为构成重婚罪。

[试分析] (1)李长顺、张淑勤二人的行为是否构成重婚罪? (2)法院对本案应如何处理?

答:(1)不构成。婚姻家庭法上的重婚范围要比重婚罪广,它不仅包括构成犯罪的重婚行为,而且还包括一些因特殊原因造成的一般重婚违

法行为。而刑法上的重婚罪是明知他人有配偶而故意与之结婚,或本人有配偶而故意与他人结婚的行为。本案中,张是在长期受丈夫虐待,

不堪忍受,自认为离婚无望的情况下被迫外出后,与李长顺发生重婚行为的,因此,两人的行为都不构成重婚罪。 (2)法院应当判决江国

明与张淑勤二人离婚;但也应对张淑勤、李长顺进行批评,并责令他们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张、江二人符合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6条、第7条、第13条的规定。而张、李在共同生活中建立起了

深厚的感情,本着婚姻自由的原则,应维护他们的婚姻关系。

二、婚姻的成立(8—22)

8.王某的儿子王甲与赵某于1993年结婚,1994年生下一子取名王乙。1994年,王甲由于车祸去世。1995年,王某的老伴也因病去世,

由于王某与老伴和儿子儿媳原来就住在一块,在双方都丧偶的情况下,彼此之间在生活上多有照顾,日久生情,希望结合。1998年8月,

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要求办理结婚登记。

[试分析]我国婚姻法对直系姻亲的结婚有无限制?遇到直系姻亲要求结婚,婚姻登记机关应如何处理?

答:对于直系姻亲之间的婚姻,基于对伦理观念的高度重视,历朝历代都加以限制或禁止,违者往往以奸论。我国现行《婚姻法》并没有

设定相关条款,在法律上没有明确禁止直系姻亲结婚。但是,出于传统观念的影响和人们长期以来形成的习惯,直系姻亲间一般是不结婚

的。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指出,为了照顾群众的影响,以及防止群众思想不通,因而引起意外事件的发生,对于此种情况,有关部门

应当尽量说服他们不要结婚,但如果双方态度异常坚决,说服无效时,为避免意外的发生,当地政府可酌情处理,如劝令其迁居等。如赵

某与王某坚决要求结婚,可在迁居后向新居住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准许登记。

9.张某与王某的父母是亲兄妹,且住所相距不远,两家来往十分密切。张某与王某从小就生活在一块,一同上学,一同玩耍,可谓青梅竹

马,两小无猜。随着年龄的渐渐增长,两人之间的感情越来越好,双方父母知这样发展下去不好,但碍于面子,并未对两人的关系提出质

疑。1996年4月,二人分别向双方父母提出了结婚的要求,但都遭到了反对。心灰意冷之下,二人竟想远离尘世,但幸被他人及时发现,

才未酿成大祸。双方父母见状,只好默许了二人的婚姻。1998年3月,二人在隐瞒了双方近亲属关系的情况下,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鉴

于近亲结婚对后代造成的潜在影响,双方约定终身不要孩子,如果中年后想要就准备收养一个孤儿。由于张某父母只有张某一个儿子,这

一决定并未告知张某父母。但人算不如天算,2000年7月,因避孕措施失败,王某怀上了一个孩子,本想中止妊娠,但医生认为以王某的

身体状况不宜手术,张某的父母也非常想要一个孙子女,于是王某便未做人工流产。孩子出生后不久因呼吸系统发育不良导致急性肺炎死

亡。王某受此刺激,患上了精神分裂症,病情时有反复,张某为王某治病花费了大量的心血和金钱,但收效甚微。一晃两年已过,张某心

力交瘁,日渐衰老。眼看儿子陷入不幸婚姻无法自拔,张某父母劝张某与王某离婚,对此王某父母也比较理解,表示只要张某愿意对王某

负责,承担一定的生活费,他们可以将王某接回家中护理。但张某认为,王某是因与自己结婚才导致今天这一局面的,不愿离婚,即便离

婚,他也要照顾王某,如果没有人愿意答应他这个条件,仍愿维持现状。为了帮助儿子摆脱不幸婚姻,无奈之下,张某之父诉至法院,认

为张王二人属于近亲结婚,请求法院判定婚姻无效。[试分析] 何谓无效婚姻?张王两人的婚姻是否属于无效婚姻,法院应当如何处理?

答:2001年修正后的婚姻法增加了无效婚姻的规定,随后最高人民法院随后又发布了执行婚姻法的解释,进一步对无效婚姻的请求权人、

宣告机关、行使期限和宣告无效后的法律后果及相关诉讼程序、当事人的诉权的行使等作了更为明确的规定。我国《婚姻法》第12条规定:

“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

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我国《婚姻法》第1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

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最高人民法院在有关司法解释中指出:“有权根

据《婚姻法》第10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包括:

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因此张父有向法院宣告

婚姻无效的请求权,法院应该宣告婚姻无效。

10.小王经人介绍,由父亲作主,被许配给不相识的李强。李强右腿残疾,担心小王不同意结婚,央求孪生兄弟李钢替自己同王见面,并

以李强的名字同往乡政府领取结婚证。回家后,李强和小王同居。第二天,小王发现李强不是李钢,十分悔恨,当面告诉李钢:“我是认定

你,同意和你结婚的。”李钢也表示爱慕小王,愿与小王结为夫妻。

[试分析] (1)根据事实和法律,小王和李强是否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 (2)小王和李钢是否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

答:(1)不存在。《婚姻法》第5条规定: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男女双方完全自愿是婚姻成立的重要条件,如果欠缺该条件,其婚姻

无效。本案中,因李强的欺诈行为,小王将李钢误认为李强,因此欠缺与李强结婚的合意。该结婚登记违背了小王的真实意志,故小王和

李强不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2)不存在。该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是小王与李强,因此小王和李钢如果愿意结婚,必须重新进行结婚登记。办

理结婚登记是结婚成立的法定程序,无此,不成立合法的婚姻关系。

11.金姗姗和张青在同一家公司工作,在多年共事中,两人结下了深厚的感情。金曾多次向张表白自己的感情,但均被张拒绝。后来有一

次金对张说:“如果你不接受我的感情,我就终身不嫁”。张无奈说出实情,其从小就患有性功能方面疾病。金经过考虑,仍坚持与张结婚;

张也很爱金,便答应与金结婚。在办理结婚登记时,登记人员根据体检证明,对他们进行了认真的劝说,讲明了利害,但二人仍坚持要求

结婚。 [试分析]登记人员应否为二人办理结婚登记?

答:应该。我国《婚姻法》第7条规定: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人禁止结婚。《婚姻登记条例》第6条规定,办理婚姻登记的

当事人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不予登记。根据这两条规定,性功能有缺陷的人并不在禁婚之列。本案中,男女双方感情深厚,

张也将自己有生理缺陷的事情告诉了金姗姗,婚姻登记机关应准予他们结婚登记。

12.女甲与男乙恋爱,并书面订婚,但女甲之母丙以男乙经常赌博为由表示反对,并介绍本单位青年丁与甲相识。后在甲、丁二人恋爱期

间,丁曾送给丙微波炉一台。甲也口头通知乙解除婚约。当甲、丁二人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出婚姻申请时,乙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提

出:自己与甲订婚在先,甲单方终止婚约无效,已形成的未婚夫妻关系,应予保护;订婚时,甲曾接受过乙金项链一条、时装两套,应予

返还;丙有干涉婚姻自由及包办婚姻的行为,应予惩处。 [试分析](1)丙的行为是否构成干涉婚姻自由和包办婚姻?为什么?

(2)丙收受丁的一台微波炉属于什么性质?应如何处理?(3)甲、乙二人的婚约是否应予保护?为什么?甲接受乙的金项链等财物是否应予返还?

答:(1)丙的行为并未构成干涉婚姻自由和包办强迫婚姻。因为丙对甲、乙二人的关系向女儿提出合理规劝是法律允许的,对甲、丁二人的

关系,丙也只是介绍相识。甲与乙终止恋爱关系及与丁恋爱、申请结婚均是她自主自愿决定的。(2)微波炉属于丁对丙的正常赠与,应承认

并保护丙接受赠与后的所有权。(3)甲、乙二人的婚约不受保护。因为依据我国现行政策和法律精神,订婚不是婚姻立的必经程序,婚约不

具有法律约束力,可凭任何一方的意思表示而解除。乙赠与甲的金项链等财物属于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价值较高,应酌情返还。这是因

为,男女在恋爱、婚约期间,为增进感情相互主动赠送的财物,多为五条件赠与,可不返还;但对赠送的贵重物品,其实质是为达到结婚

目的而做的附条件的赠与,在解除婚约时应酌情返还。

13.胡兰是某村村民。1984年2月,年仅16岁的胡兰经人介绍与大她5岁的姚刚建立了恋爱关系。第二年5月,在双方父母主持下,两

人未办理结婚登记就按当地的风俗举行仪式成亲。婚后胡兰一直未生育,引起姚及其家人的不满,姚便萌发了另外娶妻生子的念头。1993

年,姚认识了个体户王红,两人关系很快就密切起来,姚决定与王结婚。1994年6月,姚向法院起诉,宣称自己与胡未办理过结婚登记,

而且胡当时不够法定婚龄,双方的婚姻是无效的,要求解除双方的同居关系。

[试分析] (1)胡兰与姚刚的关系应怎样认定? (2)法院对姚刚的请求如何处理?

答:(1)胡兰与姚刚的关系应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事实婚姻是一种欠缺婚姻成立的形式要件的结合,它的成立,必须具备三个要件:第一,

主体是双方都没有配偶的男女,这是事实婚姻区别于事实重婚的标志;第二,双方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并被周围群众所承认,这是事实

婚姻与通奸、姘居及其他非法两性关系的不同之处;第三,没有进行婚姻登记,这是事实婚姻与法律婚姻的区别。这三个条件缺一不可,

否则就不是事实婚姻。我国当时的司法实践对事实婚姻采取有条件承认的态度。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意见》第1条规定:“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前,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起诉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起诉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非法同居关系。”本案中,胡兰和姚刚的关系具备事实婚姻的三个条件;同时,胡兰虽然在成亲时不够法定婚龄,但在姚刚起诉时已达法定婚龄(23岁),双方符合结婚的法定要件。所以,两人关系应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2)法院应按婚姻关系处理双方之间的问题。如果他们能够和好,应责令他们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如果双方不可能和好,应作为离婚问题处理。

14.黄某(男)与林某(女)于1993年5月1日未办理结婚登记就同居生活,亲朋邻里纷纷前来祝贺。 当时黄某23周岁,林某21周岁。自2000年1月起,林某与邻居赵某多次发生不正当的性关系,被黄某发现后,双方感情迅速恶化。2002年2月,黄某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林某离婚。林某在答辩中,坚决不同意离婚。 [试分析] (1)黄某与林某的关系应如何认定? (2)法院应如何处理?

答:(1)两人的关系是事实婚姻关系。最高人民法院最新司法解释提出:未按《婚姻法》第8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本案男女双方符合这一条件,应视为事实婚姻。(2)由于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处理其离婚问题,当然适用《婚姻法》第32条第2款的规定,法院应视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做出准予离婚或不准予离婚的判决。

15.杨某与赵某因偶然原因而相识,随着来往的增多渐渐产生感情,双方准备结婚;但由于杨某不满22周岁,受结婚登记年龄的限制无法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的同居行为导致赵某怀孕,杨赵两家便于1985年10月,按照当地的风俗,摆了酒席,为杨某和赵某举行了婚礼。之后双方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在杨某已经达到法定婚龄以后,双方仍未办理婚姻登记。1986年5月,赵某生下一子,取名杨志强。1987年春天,杨某外出打工,不久认识了一起打工的姑娘肖某(21岁.),在工作中二人多有接触,渐渐产生了感情,肖某虽然知道杨某已与他人举办过婚礼,但她认为,没有领证就不算夫妻,自己完全有权与杨某登记结婚,并要杨某妥善处理与赵某之间的问题。杨某同赵某商量分手之事,遭到赵某坚决反对,认为自己与杨某是合法夫妻,就是离婚也得由法院判决。1990'年2月,赵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解除双方的非法同居关系。

[试分析]何谓事实婚姻,事实婚姻与非法同居的区别何在?在存在事实婚姻的情况下,一方起诉离婚,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与处理?

答: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1989年11月21日)中指出: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以前,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起诉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起诉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以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同居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是于1994年2月1日施行的,自该日起,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仅为非婚同居关系,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在本案中,杨某与赵某在举办婚礼之时并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的婚姻关系并未确立。但其后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且已经生儿育女,周围群众也已认可了他们之间的夫妻关系,在杨某满22周岁之后,双方本应补办登记,以使婚姻登记关系得到法律的正常保护,但双方仍未办理。此时,双方除未登记之外,都已经符合婚姻的成立要见,由于双方的同居行为发生在1986年3月15日以前,在起诉时双方符合结婚条件,法院应该认定双方属于事实婚姻并做出离婚判决。

16.1982年,18岁的钱某在一个偶然的机会与同龄女青年王某相识,两人确立了恋爱关系。不久两人即发生了性关系。1983年10月,王某产下一男孩。由于钱家几代单传,钱母得知此事,很高兴,将王某接到家中伺侯,对外宣称是自己的儿媳。在家中,钱、王二人以夫妻相待,邻居也认为他们是夫妻关系,但两人未办婚礼,也未办理结婚登记。1984年,钱母因病死亡,临死前交待祖产三间房屋全留给儿子和孙子。钱母死后,由于家中无人照料孩子,钱、王二人决定请一个保姆帮忙。不料,保姆来之后,钱和保姆关系亲密起来,王某和钱某经常为此争吵打架。终于,王某不堪忍受,于1985年10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钱离婚。在诉讼中,双方为三间房屋的分割和孩子的抚养发生争执。钱某主张孩子归自己抚养,三间房于是母亲留下的遗产,不能分给王某;王某则要求分得一间半房屋,孩子由她抚养。经查,王某一直在一家工厂上班,但工厂效益很不好;而钱某的经济条件较好。 [试分析] 本案应如何处理?

答: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法院应判决解除钱、王二人的非法同居关系。根据1989年最高院《意见》第1条规定,本案中,钱与王在起诉时,只有王一人达到法定婚龄,而钱未达到法定婚龄,因此钱、王的关系属非法同居关系。上述《意见》第8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非法同居关系的案件,如涉及非婚生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应一并加以解决。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主要是三间房屋的归属和孩子的抚养问题。关于三间房屋,根据上述《意见》第10条规定: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即非法同居中的共同财产范围比夫妻关系中共同财产范围小,只有双方共同所得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才由双方平等分割;其他如一方继承、受赠所得财产则由一方所有,不列人共同财产范围。本案中,钱、王二人争执的三间房屋是钱母的遗产,由钱继承,属钱的个人财产,王无权分得。关于孩子的抚养,由钱抚养为宜;但王应在其经济条件允许的范围内,承担孩子的一部分抚养费。

17.1998年3月,正在某部队服役的李某(男)与本村女青年王某经人介绍,双方建立了恋爱关系,并于同年4月订立了婚约,约定方双于李某退役后结婚。在婚约存续期间,双方感情较好,王某也曾几次到李军所在部队探望过李某。次年4月,王某看中了本村的个体户张某,于是向李某提出解除婚约,李某不同意。村干部多次调解无效,双方遂诉至法院。 [试分析] 本案应如何处理?

答:关于一方为现役军人的婚约,1979年2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中指出:“现役军人的婚约关系,应予保护。凡是双方经过一定时期的了解,同意建立、保持婚约关系,家庭、群众和所在部队都认为是婚约关系的,才能确认为婚约关系。婚约基础比较好,没有解除婚约的重要原因,有恢复和好前途的,应说服教育不予解除。婚约关系不巩固,没有结婚前途的,应通过军人所在组织,对军人进行说服工作,予以解除。”由此规定可见,第一,一方为现役军人的婚约,受法律保护,并不像一般群众的婚约那样不

受保护,只要一方提出解除婚约,婚约便可解除。第二,非军人一方提出解除婚约的,有关部门和法院应做好说服教育工作。说服教育不予解除,应考虑三个因素:婚约基础比较好,没有解除婚约的重要原因,有恢复和好前途。第三,若婚约关系不巩固,没有结婚前途的,则应通过军人所在组织,对军人进行说服工作,予以解除。但该《意见》的规定仅适用于因非军人一方向现役军人一方提出解除婚约而引起民事的争议,不适用于婚约双方都是现役军人,以及现役军人一方向非军人一方提出解除婚约的争议,后者按一般群众的婚约争议处理。在本案中,现役军人李与王之间的婚约关系是公开的、合法的,且双方婚约基础比较好,没有解除婚约的重要原因,有恢复和好前途,因此,法院应尽量做说服和好工作。法律之所以保护现役军人的婚约,是出于维护国家利益的需要。因为现役军人担负着保卫祖国的神圣使命,他们为祖国、为人民做出了很大的贡献,如果不保护其婚约,一方面会影响国防事业,另一方面对现役军人也是不公平的。需要指出的是,现役军人的婚约也不能强制履行,如果非军人一方坚持要求解除婚约,则不应强制其与现役军人结婚,否则便是违背婚姻自由原则。应通过军人所在组织,对军人进行说服教育工作解除婚约。

18.刘甲之父刘某与李乙之父李某均于1962年参加了对印自卫反击战,并在战斗中被分在了一个连队,在一次战斗中,刘某冒着生命危险将李某背下阵地,从此双方的友谊进一步加深。1970年,刘某和李某从部队一同转业至某省某市,共同的工作环境使得双方来往极为密切。1971年,刘某结婚,第二年生下一子,取名刘甲,不久李某同某厂女工赵某结婚并有了一个女儿李乙,两家在婚后也是往来不断。随着时光的流逝,刘甲和李乙也已长大成人,刘甲高中毕业后即进入当地一国营工厂上班,李乙则因为学习成绩突出考取了外地一所大学,毕业后被分配进入该市建设银行工作。1994年,刘甲所在的工厂因为经营不善而倒闭,刘甲自谋出路搞起了运输,但在1996年的一次运输业务中遭遇车祸,虽然没有生命危险,但已丧失了部分劳动能力,正是由于这个原因,经人介绍了几次对象都没有成功。刘某对此忧心忡忡,经济借酒浇愁。一交,李某和刘某在喝酒时又提起了此事,李某酒喝得有点多,对刘某说:“你过去救过我的命,我应当报答你,你儿子的婚事不用着急,我把我的女儿李乙嫁给你儿子不就行了么?”刘某大喜,对李某说:“君子一言,驷马难追,我儿子的终身大事就包在你身上了。”李某醒酒后也觉得说漏了嘴,与妻子赵某商量,赵某也觉得此事不妥。在征求女儿意见时,李乙明确表示反对,这使得李某非常为难。碍于面子,李某觉得不能出尔反尔,于是便对女儿威逼利诱,强迫女儿答应这门婚事。李乙不从,李某竟以死相逼,没办法,李乙默认了这门亲事,与刘甲在1999年5月结婚。由于双方缺乏感情,难以共同生活,李乙遂于1999年9月向某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之诉。

[试分析] 本案所涉及的婚姻的性质是否属于包办婚姻?对于包办婚姻应如何处理?

答:婚姻自由是我国《婚姻法》的核心原则。历次婚姻法都规定“实行男女婚姻自由’’和“禁止包办买卖婚姻”。这意味着,婚姻作为两性的结合,应当真实反映双方的共同意愿任何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人,第三方也不得以任何方式强迫他人在违背自己意志的情况下为婚姻行为。婚姻自由原则是对封建社会以“父母之命、媒妁之言”为主要表现形式的包办强迫婚姻的否定。所谓包办婚姻,是指双方当事人以外的第三方(包括父母或其他近亲属)违背婚姻自由原则,违背男女双方或者一方的意志,包办强迫他人为结婚的行为。从我国当代婚姻家庭关系来看,当事人的自主婚姻已明显成为主流。但受长期封建观念及其遗毒的影响,父母对于女的婚姻加以干涉的情形仍以各种形式存在着,除了传统的换亲、转亲、订小亲及指腹为婚等方式之外,还反映出一些新的特点。本案就是女方的父亲出于“战友情谊”,利用女儿的心理弱点“以死相逼”,迫使李乙屈从,成就了一件没有感情基础的婚姻。本案的诉讼发生在1999年,某市人民法院援引的法律是1980年的《婚姻法》。第2条和第3条是原则性规定,第25条规定的判决离婚实质要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按照1989年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包办买卖婚姻,婚后一方随即提出婚姻”的,可以“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法院据此而判决李乙和刘甲离婚无疑是正确的。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贯彻照顾女方和无过错方原则也于法有据。

19.刘某是个青年工人,因没有住房,一直未能找到对象。1998年8月,刘某得知本厂厂将建一栋楼房,解决已婚职工的住房紧张问题。刘某又从其他渠道打听到由于国家住房分配制度的改变,此次分房极有可能是最后一次福利分房,但由于自己未婚将无权分房,刘某对此非常着急。一次与朋友谈及此事,朋友劝他先找一个以便搭上分房末班车,如能长久一举两得,如果离婚还赚一套房子。经人介绍,刘某打到了未婚姑娘王某,并如实告知了自己的想法,其实王某也有了自己的意中人李某,只是双方财力有限,一直未能谈婚论嫁。刘某得知这个情况后,对王某和李某说:“其实与我结婚只是一个形式,我只是想得到一套房子,等房子一到手我就会与你离婚,在此期间我不会干涉你的正常生活,当然离婚对你不公平,为了报答你,我答应房子一下来,我就送你5万元,你们结婚也需要钱嘛。”王某与李某商量之后表示同意,刘某还向李某出具了一张两万元的欠条。1999年8月,刘某和王某登记结婚。9月,单位新房落成,刘某如愿以偿分到一套住房。由于刘某一时手头较紧,于是答应王某年底一次还清,并将这笔钱作为协议离婚时对王某的补偿。由于双方并未共同生活,王某并未急着与刘某离婚,到了年底,刘某收回了他人拖欠的款项,便与王某签订了离婚协议,约定“由刘某给付王某人民币2万元,作为对王某的精神补偿”。1999年12月20日,双方共同到当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李某也一同前往,但到了婚姻登记处门口,王某突然改变了主意,认为刘某未按口头约定在尽短时间内与自己离婚,应当按每月2 000元另行支付补偿费6 000元,刘某不干,双方在婚姻登记处发生了激烈的争吵。婚姻登记处工作人员在了解原委时,王某情急之下将事情真相予以公开,并要求婚姻登记处的工作人员主持“公道”。婚姻登记处对此事进行核实后,对三人进行了批评教育,随即撤销了二人的婚姻登记,收回了结婚证,并将此情况通知了双方的单位,要求单位做出相应的处理。[试分析] 当事人可否为特定目的结婚?可否在结婚时对离婚补偿做出约定?本案中刘某和王某的行为属于什么性质? 答: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没有结婚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以结婚作为一种手段来达到彼此所希望的特定目的。这种行为是假结婚的典型代表。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婚姻登记行为直接构成了原《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中规定的骗取结婚登记的行为,由于案件发生在1999年,婚姻登记机关应当按照《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25条的规定,撤销其婚姻登记,对结婚的当事人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并对当事人处200元以下的罚款。我国现行《婚姻法》并未对结婚的目的做出明确的规定,但是该法第5条明确指出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即必须有愿意共同 生活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本案中男女双方的结婚行为不是以配偶身份共同生活,而是为了达到各自的特定目的,并约定一旦目的达到即行离婚,这无疑违反了我国《婚姻法》相关规定的精神,直接构成了原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中规定的骗取结婚登记的行为。婚姻登记机关依法撤销其结婚登记并给予必要的处罚是完全正确的。但是,由2003年10月1日起实施的新《婚姻登记条例》已经取

篇三:婚姻法案例报告

案例报告

(夫妻离婚,一方伪造200万元共同债务) 案情简介

李某(男)与王某(女)系夫妻,结婚四年,婚后无子女,夫妻主要共同财产为一处价值约200万元的房产。王某思想上进,婚后一直求学,并取得多项学位;而李某因家境殷实,不愁生活,平时较为懒散,双方由此而产生性格分歧,王某认为二人已无共同语言,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主动提出离婚。

王某多次与李某协商,李某明确表示愿意离婚,但不愿意分割共同房产,理由是由其出资购买该房,而王某并未出资,协商离婚未果。王某于是起诉到法院,要求判决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法院受理了本案。但在开庭前举证期限内,李某突然提交一份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其判决日期正是在双方离婚谈判期间,判决书的主要内容为:李某在结婚后一年向好友张某借款190万元,加上利息共约200万元(与夫妻共同财产价值相当),审理过程中张某放弃了追加王某为被告,并放弃举证期限,双方对案件事实无争议,法院遂判决李某向张某偿还该笔债务及利息200万元。同时,李某还提交了张某向法院申请执行该判决后法院的执行受理通知书,且法院执行局已经根据张某的申请追加王某为共同被执行人。

争议焦点

本案中包含了三个争议焦点

1、在王某诉李某离婚案件中,李某提出的巨额200万元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2、关于李某与张某的借款纠纷生效判决案件,该债务是否属于李某与张某恶意串通伪造的虚构债务?

3、在张某申请李某、王某为共同被执行人这一执行案件中,法院执行局已经作出书面通知确定王某为被执行人,并多次通知王某到法院作还款承诺和,但是因为李某与张某在诉讼过程中故意隐瞒了王某,并采用省略诉讼程序的方式确定了这一份生效的《判决书》,因此该判决书确定的借款事实在李某与王某的离婚案件中不需要再举证证明。该如何处理生效判决书?

裁判要点

在本案庭审中,被告李某声称其所借债务的用途是用于归还婚前向父母借钱购买本案中共同房产、用于筹办婚礼等等,但是并未举出任何证据证明以上事实,而且在回答法庭提问时,李某承认并未将借钱的事情告知过李某,这证明无论李某借钱的事实是否真实,其行为均不是夫妻合意,而且也不能证明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因此,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在离婚过程中李某为分的200万元的房产与张某恶意串通伪造债务。

对于本案中已经生效的判决书,王某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了申诉;同时,针对本案中的执行案件,王某向执行庭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书,并提供了李某相关财产线索供法院执行,后执行庭采纳王某意见撤销了对王某的执行通知书和执行行为,并将李某的部分财产查封。

点评分析(理论及法律依据)

一、对于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对外所借债务是否应一律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

1、根据《婚姻法》第41条规定,夫妻共同生活是夫妻共同债务的内在本质,是夫妻共同债务与夫妻个人债务的根本区别,也是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唯一法定标准。夫妻共同债务主要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扶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这其实就限定在日常家事代理所负债务范围内。根据《婚姻法》解释

(一)第十七条规定,夫妻之间因日常生活需要具有家事代理权,但非因日常生活需要所作出的有关财产方面的重要决定,应当经另一方同意。如果一刀切式的认定只要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均为夫妻共同债务,则夫妻一方的恶意举债、非法债务或者与第三人串通虚构的债务,都可能会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就违背了婚姻法的立法原意。

2、在司法实务中,《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涉及婚姻案件处理分析民事审判实务问答》中载明:11、在离婚案件中,当事人举出以一方名义借债的欠条认为形成夫妻共同债务,对方以自己不清楚或不是用于共同生活为由相抗辩,此类情况如何处理?答:由人民法院对债务形成的有关事实、性质、举债的用途等综合审查判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司法解释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中也有相关解释:“十七、【关于夫妻共同债务】从夫妻债务的外部关系而言,只要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所欠的债务应作为共同债务处理,债权人有权要求夫妻双方共同偿还。但在夫妻关系内部,如借债的一方要求配偶共同偿还债务时,必须要证明所借债务是基于双方的共识对外所借,或者借债是用于共同生活,如证明不了,则配偶另一方不应承担还款义务。”即使夫妻共同对外偿还了债务,夫妻一方在向对方追偿时,也应由借债这一方对债务的性质承担举证责任。

二、《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三、伪造债务的主要表现

1、伪造书面债务凭证。主要以伪造欠条、借条、借款等凭证作为书证。比如儿子伪造向父母借款的借条等。

2、伪造债务凭据方与证人串通做伪证。有申请债权人、债务人或其他证人出庭作证或提交书面证言的。比如,伙同亲友虚构债务的情况等。

3、提供伪造债务凭据严重妨碍了法官的认证,加剧矛盾对立。因伪造债务证据具有很大的迷惑性,增加了法官对债务凭据查明的难度,一旦认定有误,将加剧离婚当事人之间矛盾,不利于案结事了。

建议

一、法官应对当事人提供债务凭证做详细询问,特别是针对无因之债的债务凭据,应做全面的分析。如对借条,应让债务人说明借钱的用途,是否有当事人在场,有必要时让债务凭据提供者与证人对质。

二、对出庭作证的证人,不但要求其写保证书,还应向证人详细释明做伪证的法律后果,并要求证人当庭大声宣读保证书。

三、加大对当事人提供虚假债务凭证的处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对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法院审理案件的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唆使当事人提供虚假债务证据的律师应通过相关部门予以处罚,并追究律师的相关法律责任。

王超

F12024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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