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

房产销售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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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商品房买卖中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问题-毕业

目 录

内容摘要 ........................................................ 1

引言 ............................................................ 2

一、商品房买卖中消费者权益的相关概述 ............................ 2

(一)商品房买卖的特殊性 ........................................ 2

(二)商品房消费者权益的内涵 .................................... 3

(三)商品房消费者权利的特点 .................................... 3

二、我国商品房消费者权益法律保护的不足 .......................... 4

(一)从宏观角度的分析商品房消费者权益法律保护的不足 ............ 4

(二)从微观角度的分析商品房消费者权益法律保护的不足 ............ 4

三、完善我国商品房消费者权益法律保护的建议 ...................... 6

(一)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 6

(二)消除商品房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冲突 .......................... 6

(三)建立严格的商品房预售审查制度 .............................. 7

(四)完善商品房买卖中惩罚性赔偿措施 ............................ 7

结语 ............................................................ 8

参考文献 ........................................................ 8

商品房买卖中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问题

内容摘要

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房地产市场也在蓬勃崛起,房价越来越受到人们、政府和社会的关注。特别是近期随着政府对房地产的不断调控,房地产的发展正在趋于回归理性,并且房价也得到了有效调控。但是,由于我国房地产发展过快,相关的配套法律法规还没有建立和完善,并且,现在在房地产交易中消费者还处于弱势地位,还没有充足的话语权,因此,消费者在购房交易中的相关权益还不能得到很好的保障。这些问题不但严重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也影响着我国房地产交易的健康、有序的发展和社会的和谐稳定,最终影响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因此,本文从商品房买卖的特殊性、商品房消费者权利的特点入手,然后从宏观和围观两个角度分析我国商品房消费者权益法律保护的不足,最后提出完善我国商品房消费者权益法律保护的建议。

关键词:商品房买卖, 消费者权益,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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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二:浅谈商品房买卖中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问题毕业

浅谈商品房买卖中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问题

前言:随着我国的房地产经济的飞速发展与住房制度的改革不断深入,在住房商品化的进程中,而且购买商品房的人也在越来越多,众所周知购买商品房现在已经成为很多人一生之中最为重要的一种消费的行为之一。但是商品房是不同于普通的商品,它不仅仅是一种维持生存的最基本的物质条件,对于大多数普通百姓来说,要花费自己一生近三分之一的全部收入。因此,对于商品房买卖中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问题就显得很重要。

关键词:商品房买卖 消费者权益保护 法律适用

一、综述

现实经济生活中房地产消费者的权利被房地产经营者侵害的程度十分严重。我国房地产消费市场存在的突出问题是房地产投机严重,造成房地产价格不合理,极大地损害了消费者的经济利益。本文旨在通过探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将房地产买卖的各环节更多的纳入法律保护领域,是消费者能更好的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二、商品房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必要性

1、商品房消费者权利是消费者最基本的生存权利之一

生存权是指在错综复杂的社会关系中,在不同的权利诉求的冲撞中,求得生存的权利。求得生存是人的本能,是人的一种最基本权利。马克思恩格斯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指出:“我们首先应该确立一切人类生存的第一个前提也就是一切历史的第一个前提,这个前提就是:人们为了能‘创造历史’,必须能够生活,但是为了生活,首先就需要衣、食、住以及其他东西。”居住权是人的生存权利内容,是最基本的人权。人们只有获得了生存权,才具有现实条件有效地行使其他人权。“安居乐业”是我国老百姓对幸福生活的美好描述,中国古代男人一生的奋斗目标就是“成家立业”,其基础是拥有自己的房子,描述光棍汉的典型用语是“房无一间,地无一垄”,这些都反映了我国重视居住的传统和评价财富的价值标准。

当前,我国居民的消费结构发生了重大的质的变化,主要表现在恩格尔系数下降,即花费在食品方面的比重减少,而花费在“住”和

“行”上的比重增加了。国际上发达国家住房消费支出一般占家庭年收入的三分之一左右,目前中国的恩格尔系数已降到 37.7%,按国际经验,当居民消费结构的恩格尔系数处在 40%~50%之间时,正是住房需求旺盛、房地产业大发展的时期。正是这样的时期,我国大多数的老百姓要花费十几万元甚至几十万元,用大半生的积蓄来购买一套住房。

2、保护商品房消费者是消费者权益保护运动发展的必然要求 在商品经济条件下,开发商通过市场把商品房卖给消费者,总想获得尽可能多的利润;而消费者则希望用最少的钱能购买到最令人满意的商品房。因此,两者在利益上是冲突和矛盾的,交易就在双方博弈中进行。自由竞争时期,双方力量基本上是均衡的,然而,随着开发商资本的积累、技术力量的强大甚至形成垄断,这种均衡就被打破,即使没有其它因素的影响,社会公正的天平也已经发生了倾斜,商品房消费者就这样“天生”居于弱势地位了。

弱势群体是由于某些障碍及缺乏经济、政治和社会机会,而在社会上处于不利地位的人群。目前,商品房消费者就是这样的弱势群体。在商品房交易中,经营者的利益可以得到即时的满足,而消费者的需求只能在交易结束、获得并使用商品房后才能得到满足,消费者承担的风险远远大于经营者。并且,消费者选择、购买商品房很大程度上要依赖于经营者,经营者往往利用这种依赖,对消费者提供片面虚假信息,谋求自身利益最大化。商品经济的本质决定了商品房交易中消费者总是居于劣势地位。普通消费者与法人团体相比,无论是经济实

篇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商品房买卖中的适用问题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商品房买卖中的适用问题 著名民法学家梁慧星先生认为,商品房买卖不适用《消法》第49条。理由有三:一是《消法》制定时,针对的是普通商品市场存在的假冒伪劣和缺斤短两问题,其适用范围不包括商品房。同时制定的《产品质量法》明文规定不包括建筑物,可作参考。二是商品房作为不动产与作为动产的普通商品有差异,商品房买卖上即使出卖人隐瞒了某项真实情况或捏造了某项虚假情况,与普通商品交易中的欺诈行为不能等量齐观,商品房质量问题通过瑕疵担保责任制度可以得到妥善处理。三是商品房买卖金额巨大,动辄数十上百万,如判决双赔,将导致双方利害关系的显失平衡,在一般人的社会生活经验看来很难说是合情合理合法的判决。

目前不少法院也是认为房屋买卖不适用《消法》,但不同的法院作出的判决完全不同。在判决理由部分,有的法官认为房屋是大件商品,是不动产,所以不适用该法;有的法官则认为房屋经过验收合格,不存在质量问题,所以不适用该法;还有的法官干脆指明房屋不属于产品质量法的调整范围,应当适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进行判决。更有法官认为,《消法》对商品做的是“狭义”理解,即“一般商品说”,其法律意义在于:针对一般商品而言,即使采取“双倍赔偿”的惩罚手段对经营者也远远不会造成“伤筋动骨”,这种惩罚性赔偿责任对市场交易秩序的冲击力很小,它的功能在于既能有力地打击违反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的加害方,也能有效地保护相对受害方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从而在“公平”与“秩序”之间找到了合理的平衡点。而商品房则不然,一旦刻意强调按《消法》调整,将会给市场交易秩序带来难以想象的干扰和破坏,造成“公平”与“秩序”之间的严重失衡。

另有观点认为,购房也系商品买卖行为,房屋也作为一种商品成为《消法》第四十九条规范的范围,当经营者有欺诈行为时,适用双倍赔偿应无问题。立于《消法》的立法目的、惩罚性赔偿金的立法目的以及法律的解释与适用等角度而认为,开发商若以欺诈行为提供质量不足的商品房时,应有《消法》第四十九条双倍赔偿的惩罚性赔偿金制度的适用。理由是:首先,就消费者权益保护立场而言,消费者于商品房的交易过程中仍属于经济上弱者的地位,且商品房之购买往往又是消费者一身积蓄所得的成果,故对于《消法》中所规定消费者的权利,于商品房的交易中应有所适用,方才符合该法之立法目的;其次,就该法条文惩罚性赔偿金制度的立法目的而言,若将商品房交易纠纷排除于该条文的适用,而使实行欺诈行为的开发商无庸负担双倍赔偿的民事责任者,将使得购买商品房的消费者无法得到合理的补偿与鼓励,且亦无法处罚、吓阻开发商的欺诈行为,而无法导正商品房的交易市场;再者,从法律适用上之解释来说,《消法》中所谓的“商品”系指为人们日常物质生活或文化生活所需且于市场上流通买卖的物品,而不论是动产或不动产,均可包括在内,故若消费者以生活消费之目的而购买商品房者,则该商品房应是本法所称的商品,且本法对于商品房并无明文规定加以排除适用,则商品房应该仍是消费之客体,而有本条文的适用。反对说认为该条适用商品房的交易将产生利益失衡之情形而言,那是否产生高价值的商品或者服务便一律排除该条文的适用,那如何认定商品或者服务系属高价值,又是问题。

最高法院法释[2003]7号第八、九条明确规定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属于出卖人恶意违约和欺诈,致使买受人无法取得房屋的五种情形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原则。即:1、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又称“先卖后抵”);2、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又称“一房二卖”);3、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4、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又称“先抵后卖”);5、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在此五种情形下,买受人除可请求出卖人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外,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当然,按照最高法

院的规定,必须是在由此五种情形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前提下,买受人才可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最高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就法释[2003]7号答记者问中指出,这五种情形下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是以《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和《消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原则为依据的,但不是对《消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直接适用。

惩罚性赔偿在合同关系的适用上,有学者主张这种赔偿应当基于有效的合同作出,而不应当在合同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以后作出,主要原因在于三点:一是此种惩罚性赔偿是基于合同关系而产生的。惩罚性赔偿所要惩罚的是经营者违反合同规定的质量标准而交付产品或提供服务,换言之,惩罚的不仅仅是经营者的欺诈行为,而且包括违约行为。无论如何,惩罚性赔偿都不是为了在合同被宣告无效以后,对受害人提供补救。二是合同被确认无效以后,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当事人应当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受欺诈者可以请求获得赔偿的损失应当为其在合同订立之前的状态与现有状态之间的差价。如果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仍然获得惩罚性损害赔偿,那就意味着双方并没有恢复到原有的状态,因为受害人获得一笔额外的收入。相反,如果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则可以认为这一损害赔偿是代替受害人可以获得的、在实践中又难以计算的可得利益损失。尽管消费者可能因欺诈而撤销合同,但当事人也可以要求变更合同或维持原合同的效力。三是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受害人基于违约责任将获得各种补救的措施。惩罚性赔偿也是其中的一项措施。如果合同被宣告无效,则受害人能够获得补救的措施是极为有限的,尤其是不能要求经营者支付惩罚性赔偿。总之,消费者请求双倍赔偿,必须是在合同责任存在的情形下提出。合同不存在,也就谈不上合同责任的适用;惩罚性赔偿也就成了无本之木、无源之水。因此,合同若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当事人反而失去了双倍赔偿的请求依据。

笔者认为,合同因欺诈、无行为能力、内容违法等原因而无效或被撤销,课以期待利益的损害赔偿虽欠缺合法的根据,但可以缔约过失规则而产生的缔约过失责任——信赖利益赔偿来保护信赖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因为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责任是合同外的责任,即以合同法所规定的合同外责任救济合同外的信赖损害,而非合同内的违约责任。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责任几乎成为缔约过失责任的同一语或代名词。缔约过失规则是以令当事人承担契约之外责任的方式扩张契约法上的责任,改变了传统法“有契约,便有责任,无契约,便无”责任的思维定律。据此,信赖合同有效的当事人完全可以根据缔约过失规则和法律的规定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惩罚性损害赔偿,以填补自己的信赖利益损失,并能发挥惩罚性赔偿原则对违背诚信义务的非善意交易当事人的制裁和遏制作用。

关于惩罚性赔偿在司法实务中的运用,见诸媒体的全国首例终审生效的商品房消费者双倍赔偿案发生在河南省鹤壁市,该判决系由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5月29日做出。《中国房地产导报》则报道了据称是深圳首例商品房合同纠纷双倍赔偿案,也是最高法院法释[2003]7号颁布后的全国房地产纠纷双倍赔偿第一例的银先生与深圳某花园商品房一房两卖索赔案。作为二审的深圳中院认为,开发商故意隐瞒涉案房产“2栋32 B”已售给他人的事实,采用欺诈手段与银先生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依法属于可撤销合同。最终判决撤销双方当事人于1998年11月签订的《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判决开发商双倍退还购房款及全额退还购房款利息、办证费、入伙费、鉴证费、入伙费等合计63万多元。 在法规层面,有些地方法规已明确了商品房经营者的欺诈行为适用《消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例如:《福建省房屋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01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五条的规定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惩罚性损害赔偿原则在商品房交易中的适用既有社会生活的基础和司法实务上的先例,又有法规层面的支持,应是毋庸置疑的。而法律向房地产消费者保护倾斜的程度根本上取决于经济发展水平和房地产商品化程度。在我国当前住房改革制度还极不完善的情况下,法释[2003]7号所规定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既注意到依法维护买受人的合法

权益,又考虑到商品房开发经营过程中的实际情况,是有利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的。

(三) 惩罚性赔偿金制度的立法完善

《消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直接目的一是使受害消费者获得合理补偿;二是从为社会公共利益着眼,制裁经营者的欺诈行为,以减少欺诈。因惩罚性赔偿金制度的立法目的能否达成,除了涉及到该制度的构成要件是否完善外,最为重要的是其赔偿金的数额问题。而《消法》第四十九条以商品的价格或者服务的费用作为惩罚性赔偿金数额的计算基础,便与消费者实际所受损失无关,而有违民事赔偿责任之补偿性原则,且该法规定商品的价格或者服务的费用的一倍,亦将使得经营者容易计算出其经营上欺诈行为的支出成本,无庸考虑其欺诈行为将造成消费者多少的实际损失,即轻易做出欺诈消费者的行为,而无法达到惩罚性赔偿金制度的惩罚与吓阻的作用。就中国民间市集惯行的交易习惯中所谓的“假一赔二”、“缺一赔十” 等作法之计算方法与赔偿范围乃是由卖者赔偿买者实际损失的二倍或十倍。另外,参酌美国等国家的立法例,关于惩罚性赔偿金的赔偿范围计算方法亦是以实际损害额为计算的基础,而非以商品的价格或者服务的费用为计算之基础。因此,应将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方法修法为“消费者实际所受损失”为计算的基础。这样方能将商品房等价值性较高的商品交易纳入该条文规定的调整范围,而使商品房经营者亦承担欺诈消费者的惩罚性赔偿之民事责任,这样,既可以使经营者受到一定程度的惩罚,又可避免法律适用导致的当事人双方利益失衡,以解决现行司法实务上所发生的争议。

综上所述,笔者赞同戴志杰先生的观点和理由,《消法》应立足于消费者权益之保护,其所规定的消费者的权利,亦应当于商品房的交易中有所适用。但现行立法的不尽人意处也是显而易见的,也是需要我国今后的立法中予以重视并解决的。在修法前的司法实践中,“对立法冲突,法官应当寻找最佳适用法律规范来公正裁判案件。面对立法冲突,法官的任务在于善于理解和发现立法的精神和原则,通过创造性的、合理的解释衡平相互冲突的利益。法官绝不是机械地运用法律的法匠,而应该创造性适用法律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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