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查报告

事故调查处理与统计报告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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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施工承包商发生的各类事故必须按照国家、行业有关规定,及时进行调查处理、统计报告。
        第二条 国务院第493号令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中,根据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事故一般分为以下等级:
        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本条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三条 事故的即时报告
        1、施工承包商发生人身死亡事故和重伤事故,应立即以快速方式向公司、监理报告,同时向承包商上级主管部门和丹巴县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死亡事故还应向丹巴公安局、检察院等报告。
        2、公司在接到人身重伤、死亡事故报告后,应在1小时内向丹巴县安监部门和董事会报告。
        3、施工承包商发生一般以上机械事故、火灾事故,较大交通事故(含场内交通事故),应立即以快速方式向公司相关领导报告。其中火灾事故,施工承包商还应立即向丹巴县消防大队报告;对道路交通事故,立即向事故发生所在地交警部门报告。
        4、对一般以上机械事故、火灾事故、交通事故(含场内交通事故),公司在接到报告后,应在24小时内向丹巴县安监部门和董事会报告。
        第四条 报告事故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2、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现场情况;
        3、事故的简要经过;
        4、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5、已经采取的措施;
        6、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第五条 事故报告发生新情况的,应当及时补报。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
        第六条 事故月报、年报的报送程序
        1、施工承包商每月应使用“电建安A表(见国家电力公司“电力建设安全健康与环境管理规定”下同)向公司报送“职工伤亡事故月报表”,并在次月2日前报出。
        2、施工承包商每年应使用“电建安A表”向公司报送“职工伤亡事故年报表”,并在次年1月2日前报出。
        3、各参建单位每月应使用“电建安C表”和原劳动部会同国家统计局制定的“劳安1-1表”及“劳安1-2表”,分别向公司和丹巴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汇总报送“职工伤亡事故月报表”,并在次月5日前报出。
        4、公司每年应使用“电建安C表”和原劳动部会同国家统计局制定的“劳安1-1表”及“劳安1-2表”,分别向董事会和丹巴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汇总报送“职工伤亡事故年报表”,并在次年1月10日前报出。
        第二章   附   则
        第七条  本制度由公司吉牛水电站安全管理部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制度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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