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合同

担保法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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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担保法》案例解析

《担保法》案例解析

【案例一】不动产抵押的转让效力

【案情】甲公司将自己100亩土地抵押给建设银行用于贷款担保。在抵押期间内,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土地转让合同》约定:合同转让价款为7000万元(70万元/亩);甲公司承诺:土地抵押在不影响办理过户手续的前提下办理解押手续并保证该土地不存在任何权利瑕疵,没有被司法机关查封或者被行政机关限制。同时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向对方支付合同总价款30%的违约金。 银行得知上述情况后,函告甲公司不得擅自转让抵押物;乙公司在支付了2100万元后,要求办理30亩土地的过户手续。甲公司既没有解押、也没有协助办理过户。

后甲公司依据《物权法》第191条第2款的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的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确认双方签订转让合同无效。

【法院判决】一审法院依据《物权法》第191条第2款的规定,判决合同无效;二审法院认为转让合同并没有损害抵押权人的利益,判决合同有效,并要求双方继续履行合同。

【法律解析】1、转让合同是债权文书,是物权变动的依据,本身并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2、在不动产抵押状态下,法律并不限制抵押物的合理流转,目的也是发挥物的效益;

3、《物权法》第191条第2款的规定的“不得转让”,是指物权变动,而不是指不能签到合同。如果甲公司不解押的话,将无法办理土地的过户。

4、如果债权人银行同意的话,可以办理过户登记,然后将土地以乙公司的名义重新办理抵押。

【案例二】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效力

2005年12月15日,工商银行与王加德(佳德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王加德因购买商品房向该行贷款48万元,期限自2005年12月15日至2008年12月15日,该笔借款由万佳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同日,抵押人(甲方)佳德公司与抵押权人(乙方)万佳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以该公司3台生产设备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为王加德与乙方签订借款担保做反担保。

上述合同签订后,工商银行向王加德支付贷款48万元。后由于王加德到期不能还款,万佳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遂起诉至法院,向王加德及佳德公司追偿。

【法院判决】支持担保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律解析】

1、无效说:理由:根据2004年修正的《公司法》第六十条“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及《担保法》司法解释

第四条“董事、经理违反《公司法》(2004年修正)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鉴于涉案合同签订时,当事人王加德为佳德公司的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故认为涉案反担保合同及抵押合同由于违反上述法律规定而当然无效。

2、有效说:理由:《公司法》(修订后)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3、《担保法》司法解释:主合同有效,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债

务人和担保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民事责任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案例三】在空白担保书上签字盖章的法律后果

刘阳因经营之用,急需向朋友李玉借款20万元。出借人李玉要求刘阳提供担保人作连带责任担保。刘阳想到了好友杨琳,可他明知杨琳即使同意,也不可能担保20万元,便向杨琳假称只借2万元,并让杨琳在空白借据的“连带责任担保人”一栏签字、盖手印,还让杨琳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

2010年3月1日,刘阳在空白借据上补充完全部内容后,向李玉借得现金20万元,约定期限为5个月,月利率为17‰。到期后,刘阳因生意亏损,无法还清借款本息而下落不明。

李玉于2010年10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杨琳清偿。杨琳拒绝偿还,理由是其并不知道刘阳要向李玉借款20万元,担保协议并非当场签订,是刘阳故意隐瞒事实真相加以欺诈,才导致其签字、盖手印。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的合同无效。

【分析】

杨琳不具备免责的条件,理由:

1、担保合同的签字是否当面进行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担保法》第十三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其中只强调书面形式,并没有强调保证人与债权人必须同时在场、当面签名。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规定:“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该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此

案中尽管杨琳受到了刘阳的欺骗,但债权人李玉既未对杨琳实施欺诈、胁迫,也未与刘阳恶意串通,其凭借杨琳的签字、手印、身份证复印件,完全有理由相信是杨琳的真实意思表示。

3、本案担保不属无效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就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仅限于:(一)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对外担保的;(二)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为境外机构向境内债权人提供担保的;(三)为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方投资部分的对外债务提供担保的;(四)无权经营外汇担保业务的金融机构、无外汇收入的非金融性质的企业法人提供外汇担保的;(五)主合同变更或者债权人将对外担保合同项下的权利转让,未经担保人同意和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而本案情形根本不在上述五项之列。

4、可以请求法院直接判令杨琳一人担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规定:“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除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外,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债权人仅起诉被保证人的,可只列被保证人为被告。”而本案已明确约定系连带责任担保, 可以直接向保证人要求承担还款责任。

【法院裁判】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杨琳就20万元的担保,虽系刘阳欺骗所致,但李玉并不知道该情况,李玉与刘阳之间不存在恶意串通,也不存在李玉对杨琳实施了欺诈,李玉凭借杨琳的签字、手印、身份证复印件,有理由相信借条中的全部内容是杨琳的真实意思表示,担保合同成立,遂于判决杨琳向李玉支付该借款本金和利息。

【最终结论】

担保合同的制定及其生效条件一定要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受欺骗而产生的担保合同不一定就无效,一样要承担担保责任。

【案例四】 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

张某、包某、银行三方于2006年3月1日签订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张某向银行借款20000元,还款期限为同年12月20日,包某用房屋作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张某一直没还过款。2007年8月20日银行向张某催收借款,张某在银行的催收到期借款通知书上签名,同意同年12月15日前还清借款。银行一直没有找过包某主张权利。2008年4月15日银行向法院起诉张某、包某,请求张某归还借款全部本息;包某用抵押房屋承担担保责任。

【分歧】

债权重新确认,原抵押担保人应否担责?

第一种意见认为,银行在2007年8月20日向张某催收债务,对此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应重新计算,至银行起诉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担保法》第五十二条“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的规定,本案债权没有消灭,抵押权也应没有消灭,债权存在抵押权也应当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据此,本案担保物权人是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所以,包某应承担抵押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要求承担抵押责任已超过诉讼时效,包某不应承担抵押责任。

【分析】

本案涉及到如何正确理解《担保法》第五十二条和《担保法解释》第十二条第

篇二:担保法案例分析

甲、乙于2001年10月5日签订一借款合同,丙作为担保方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乙的还款日期为2002年2月5日,到期未还由丙对借款本金5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2001年12月1日,甲、乙双方经协商将还款期延至2002年4月5日,并通知丙,丙对此未置可否。2002年5月1日,甲因乙未按期还款而首次要求丙偿还借款本息。根据上述案情,请判断下列说法是否正确。

1、 就保证范围而言,丙对本金的利息承担保证责任。

2、 由于丙对延期还款期未置可否,故丙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3、 根据约定的保证方式,甲应该先向乙主张权利后才能向丙主张权利。

4、 若丙不同意变更还款期,则甲向丙主张权利的保证期间止于2002年8月5日。

5、 若丙书面同意变更还款期,则甲向丙主张权利的保证期间止于2002年10月5日。

1、正确。根据合同约定,到期未还由丙对借款本金5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2、错误。根据《担保法》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为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

3、错误。合同约定的是承担“连带责任”。丙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而非“一般保证”。只要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时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4、正确。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

5、正确。理由同上。补充一条:保证合同应当以书面订立。根据此规定,丙书面同意,变更有效期有效。

甲将自己所有的三间房子出租给乙。甲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对乙表示愿将此三间房子出卖。乙愿意购买,甲、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价格为6万元,同年12月底以前交清房款。不久,乙依约交清了房款。甲的朋友丙听说此事,愿意 7

万元购买此房。于是,甲告知乙,房价提至7万元,若乙补交l万元,则房子卖给乙,否则,房子卖给丙。乙坚决反对提价,认为自己早已交清房款,房子已经属于自己所有,甲既无权要求再补交房款,也无权将房子卖给丙。1个月后,甲将房子以7万元卖给了丙,并办理了过户手续。丙以自己是房屋所有人为名,要求乙腾房。乙认为自己买房在先,而且房子的租期未到,因此拒绝腾房。 问:(1)乙是否取得了这三间房的所有权?

(2)丙要求乙腾房是否合法?

答案(1)乙没有取得所有权。不动产的所有权以登记生效,虽然甲乙已签署了合同,并且该合同成立,但没有登记,只是在他们之间有效,不能对抗第三人。丙取得所有权。

(2)如果租赁期届满,丙有权依所有权可要求乙腾房。如果未届满,根据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不能要求乙腾房,租赁合同仍然有效。

二、 甲经营需十七万元进货款,经协商,乙同意借给甲十七万元,借款期六个月,但要甲提供借款抵押。甲的好朋友丙愿以自己的房产作为甲的借款抵押物,并与乙签订了以房屋作为借款抵押物的合同,但未进行登记。由于经营不善,六个月期满甲无钱归还借款,乙持借款抵押合同找到丙,要求丙按合同履行,丙认为借款人是甲,与己无关。无奈,乙将丙告上法庭,要求法院判决丙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问:丙是否应该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答案,抵押合同未生效。根据担保法规定,不动产的抵押应当登记生效。

四、某乡镇企业为购置设备,向银行贷款30万元,企业以自有工具车一辆作抵押(评估价10万元),另由乡财政所作保证。贷款到期后,企业仅归还15万元,其余贷款及利息无法偿付,为此,银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乡财政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问:1、乡财政所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为什么?

2、法院对此案应作如何处理?

3、如果保证人不是乡财政所,而是B公司,但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该案应当如何处理?如果保证期间没有约定,又该如何处理?

答案1、乡财政所不承担保证责任,属于无效担保。根据《担保法》规定,除经

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担保者外,国家机关不得作为保证人。

2、根据《担保法解释》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2。本案中主合同有效,债权人应当知道担保人财政所不具备担保资格,属于有过错,而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为30-15-10=5万元,所以乡财政所承担民事责任最多只有2.5万元。

3、保证方式未约定,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未约定,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

六、甲公司与乙公司于2001年5月20日签订了设备买卖合同,甲为买方,乙为卖方。双方约定:

(1)由乙公司于10月30日前分二批向甲公司提供设备10套,价款总计为150万元;

(2)甲公司向乙公司给付定金25万元;

(3)如一方迟延履行,应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20万元;

(4)由丙公司作为乙公司的保证人,在乙公司不能履行债务时,丙公司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合同依法生效后,甲公司因故未向乙公司给付定金。7月1日,乙公司向甲公司交付了3套设备,甲公司支付了45万元货款。9月,该种设备价格大幅上涨,乙公司提出变更合同,要求将剩余的7套设备价格提高到每套20万元,甲公司不同意,随后乙公司通知甲公司解除合同。11月1日,甲公司仍未收到剩余的7套设备,从而严重影响了其正常生产,并因此遭受了50万元的经济损失。于是甲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乙公司增加违约金数额并继续履行合同;同时要求丙公司履行一般保证责任。

要求:根据上述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回答下列问题:

(1)合同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给付25万元定金是否合法?说明理由。

(2)乙公司通知甲公司解除合同是否合法?说明理由。

(3)甲公司要求增加违约金数额依法能否成立?说明理由。

(4)甲公司要求乙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依法能否成立?说明理由。

(5)丙公司在什么条件下应当履行一般保证责任。

答案1、合法。

我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本案中主合同标的额的20%为30万元,25万元的定金在此限额之内。

2、不合法。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当事人可以解除单方面主张解除合同的五种情形: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案中甲公司没有同意乙公司变更合同的要求,同意也不具备解除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所列举的情形,乙公司无权解除合同。

3、可以成立。

虽然违约金的数额是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已经约定明确的,但原约定的20万元违约金显然低于甲公司因对方违约造成的50万元损失,依据我国《合同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

4、能依法成立。

依据我国《合同法》:“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5、依据我国《担保法》丙公司作为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只有在主合同纠纷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乙公司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时,才对债权人甲公司履行保证责任。

王某向新业公司购买生产原料一批,合同价款20万,双方约定新业公司交货后3个月王某再付款。同时,王某以自己所有的一辆汽车(价值30万元)做抵押,约定如王某到期不能还款,则这辆汽车归新兴公司所有。为此,双方签定了抵

押合同但未向有关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此后,王某又将该车质押给朋友吴某,向吴某借款15万元。质押期间,吴某开车与人相撞,造成车辆的严重毁损,花费修理费4万元。但当车修好后,修理厂却要求吴某必须同时将以前曾欠修车厂的2万元付清。吴某拒绝,于是修车厂留置了该车辆。请根据上述案例回答下列问题,并简要说明理由:

1、王某与新业公司的抵押合同效力如何?

2、如王某到期不能还款,新业公司能否取得车辆所有权?

3、王某与吴某的质押合同效力如何?

4、修理厂留置车辆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5、车辆修理费4万元应当由谁承担?

6、假设王某到期无力清偿,新业公司和吴某应如何实现债权?

答案1、抵押合同有效,但因为没有登记备案故不得对抗第三人。抵押合同中关于逾期不能还款,汽车直接归新兴公司的约定无效。

2、不能

3、有效

4、合法

5、修理费用吴某承担

6、抵押合同未登记故不得对抗质押权人 故 受偿顺序为留置权人质押权人抵押权人

甲公司因转产致使一台价值1千万元的精密机床闲置。该公司董事长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机床转让合同。合同规定,精密机床作价950万元,甲公司于10月31日前交货,乙公司在交货后10天内付清款项。在交货日前,甲公司发现乙公司经营的经营状况恶化.通知乙公司中止交货并要求乙公司提供担保;乙公司予以拒绝。又过了一个月乙公司的经营状况进一步恶化,于是提出解除合同。乙公司遂向法院起诉。法院查明:1.甲公司股东会决议规定,对精密机床的处置应经股东会特别决议;2.甲公司的机床原由丙公司保管,保管期限至10月31日,保管费50万元。11月5日,甲公司将机床提走,并约定10天内付保管费,如果10天内不付保管费,丙公司可对该机床行使留置权.现丙公司要求对该机床行使留

篇三:担保法案例集锦

担保法案例集锦

1、 1995年12月,A公司与某银行签订了借款70万元的借款合同,并与某银行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抵押合同规定,借款期满A公司不能偿还债务时,将作为抵押物的A公司的一处房地产转归某银行所有。1996年12月18日,贷款期满,A公司未能清偿贷款,某银行遂提出将抵押物房地产的所有权和使用权转归自己。A公司认为,当时房地产价格上涨,已超过贷款价值很多,不同意银行的要求。银行认为,双方基于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达成的抵押协议,合法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取得抵押房产的所有权和地产的使用权。

请回答下列问题:

(1) 该抵押合同是什么性质的抵押合同?

(2) 某银行是否有权按约定取得抵押房产的所有权和地产的使用权?

(3) 该抵押合同应如何处理?

答:(1)按照《担保法》的规定,设立抵押权时,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债权到达清偿期而未受清偿,抵押物的所有权就转为抵押权人所有,这种抵押合同称为绝押合同。

(2)国的《担保法》禁止绝押合同。我国《担保法》第40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 所以,该抵押合同中的绝押条款不受法律的保护,某银行无权按约定取得抵押房产的所有权和地产的使用权。

(3)根据《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的规定,"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本案中,A公司和某银行虽签订了抵押合同,但未按法律规定办理抵押登记,因此,抵押合同不产生法律效力。

2、 A公司为适应拓展业务需要,决定向某银行贷款150万元。某银行经审查认为A公司符合贷款条件,遂要求A公司提供担保。A公司找到B、C两公司要求为其贷款担保,B、C两公司遂在借款合同中写明:A公司在贷款期满不能履行债务时,由B、C两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合同写明借款期为6个月,自1996年5月10日至1996年11月10日。到1996年11月10日,A公司因经营不善,只偿还贷款30万元。某银行遂于1996年12月10日诉至法院,要求A公司偿还所欠贷款本息及滞期罚金,B、C公司承担保证责任。B公司认为,C公司资产雄厚,应由C公司承担大部分保证责任,C公司认为应平均承担保证责任。 请回答下列问题:

(1) 该担保关系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

(2) B、C两公司应如何承担保证责任?

答:(1)我国《担保法》第17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本案中,B、C两公司在担保合同中约定,A公司在贷款期满不能履行债务时,由B、C两公司承担保证承任,符合一般保证的法律规定。本案中并无法律规定的一般保证人不得行使先诉抗辩权的情形,因此,B、C公司应承担一般 保证责任。

(2)按照我国《担保法》第12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

当承担的份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本案中,B、C两公司并没有约定保证份额,所以他们应对A公司确实无力偿还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B、C两公司应承担的保证份额是1:1。

3、A公司向Y银行申请贷款100万元,并提出以其在某有限责任公司X中的股份为质押。经查,X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 000万元,A公司享有20%的股份,A公司已缴清出资。你作为Y银行的律师,请回答以下问题:

如果Y银行接受A公司以其在X公司的股份为质押,是否符合法律要求?如果符合法律要求,怎样才能保证质押合同生效?

答:根据《担保法》,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可以设置质押。因此,只要A公司持有的X公司的股份是其合法拥有并可依法转让的,Y银行接受其作为质押就不存在法律问题。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生效。

*4、A公司向Y银行申请一笔100万元的贷款,A公司以自己所有的价值50万元的汽车一辆设定了抵押,同时由B公司提供了保证,保证合同中B公司承担一般保证责任。A公司未能按时归还贷款。根据Y银行掌握的情况,B公司资金雄厚,于是Y银行要求B公司归还这100万元贷款,但遭B公司拒绝。

问:(1)B公司的拒绝是否有法律依据?

(2)B公司应当承担多少金额的保证责任?

答:(1)B公司的拒绝有法律依据。由于保证合同中约定B公司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因此,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一般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可以对债权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2)由于该笔贷款A公司以其价值50万元的汽车设定了抵押,因此存在同一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保证的情况。根据《担保法》的规定,B公司只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因此,B公司应承担50万元的保证责任。

5、 被告陈金生于1996年4月2日向原告杨纯来借款65000元,借款期限自1996年4月28日起至7月28日止,月利率3%。被告陈金生在借款单的借款位置上签了名。欧阳良选在借款单上表示愿将其厝字店面一间作为借款抵押物,并写明所有权人为他自己,地址在官桥镇中心大厦507号房屋的产权证(证号南证房管字第950060号)交原告收执。欧阳良选又在借款单上表示:"本人自愿为借款人陈金生提供担保,如债务人到期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本人自愿承担连带责任。"欧阳良选还在借款单上的担保人位置上签写了自己的姓名。1996年7月24日,欧阳良选去世。借款期满后,被告陈金生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没有还款,原告遂向南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请回答下列问题:

(1) 本案保证合同和抵押合同是否有效?

(2) 保证人在主债务未届履行期时死亡,其继承人是否应代其承担保证责任?

(3) 抵押合同无效的民事责任是否应由抵押人的继承人承担?

答:(1)陈金生作为主债务人向原告借款65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3%,欧阳良选在借款单上注明:"本人自愿为借款人陈金生提供担保,如债务人到期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本人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上述约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担保法》关于保证的规定,保证合同有效成立。

欧阳良选虽然在借款单上表示愿将其厝字店面一间作为借款抵押物,并提供写明所有权人为他自己地址在官桥镇中心大厦507号房屋的产权证(证号南证房管字第950060号)交原告收执,但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根据我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以城市房地产设定抵押,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所以,抵押合同无效。

(2)保证人承担的责任是一种附条件的责任,至少应当满足以下要求:①债务履行期届满;②债务人没有清偿债务。所以,在债务履行期届满之前,保证人死亡的,此时保证责任尚未发生。保证人死亡后,丧失民事主体资格,保证合同终止,债权人无权要求保证人的继承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3) 本案抵押合同因未办理抵押登记而无效,双方都有过错。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根据该规定,欧阳良选承担的责任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由于该责任是一种确定的民事责任,责任人死亡而有遗产的,不影响其责任的承担,《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由于欧阳良选的继承人继承了他的遗产,也应当继承他的债务,另根据《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综上所述,法院应当判决欧阳良选法定继承人变卖南安市官桥镇中心大厦507号套房的一半用于清偿陈金生到期不能清偿债务部分的一半。

6、2000年初,原告曾细妹应熟人黄元友的请求,将自己的房产证借给黄元友用于向银行贷款。黄元友在贷款未果的情况下,不经原告同意,又到县房地产交易所以原告名义签字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作为黄元友的好友廖喜明所借被告贷款本息的担保。原告发现自己的房产证被抵押给被告后,经向黄元友和被告索要房产证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抵押无效,被告归还房产证。

请回答下列问题:

(1) 本案中的抵押担保是否有效?

(2) 本案黄元友的行为能否构成表见代理呢?

答:(1)原告曾细妹将其房产证借给黄元友的真实意思表示是用于黄元友向银行贷款作抵押,而不是用于他人向银行贷款的抵押担保。黄元友在明知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情况下,未经原告同意和授权,即以原告的房产证为廖喜明向被告贷款作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行为应属无效。

(2)不构成表见代理。要构成表见代理,应同时具备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客观表象和相对人善意无过失两个方面的要件,就本案而言,黄元友只持有房产证,并无原告的授权委托书或其他能表明原告同意抵押的材料,从外部看,缺乏黄元友具有代理权的客观表象,被告某银

行在审查贷款时,明知房产证不是黄元友的,在未审查房产证所载权利人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抵押合同,主观上有过错,谈不上善意。《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交验下列文件:

(一)抵押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

(二)抵押登记申请书

(三)抵押合同;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地产权证》,共有的房屋还必须提交《房屋共有权证》和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的证明;

(五)可以证明抵押人有权设定抵押权的文件与证明材料;

(六)可以证明抵押房地产价值的资料;

(七)登记机关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

本案县房地产交易所依一本房产证就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不符合上述规定,应属无效。所以本案不能构成表见代理。

7、1997年9月8日。东方财务公司与海南信托投资公司签订资金拆借合同,拆借金额为1000万元,期限自1997年9月8日至1997年11月8日,月息1.5%。1997年9月8日,东方财务公司向海南信托投资公司发放了该笔款项,合同到期后,海南信托投资公司只偿还了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后经协商,双方于1997年11月8日就所余借款800万元另行签订一份资金拆借合同,约定期限自1997年11月8日至1997年12月8日,月息1.5%,逾期还款按日0.5%计收罚息。1999年11月19日,赵学东在该资金拆借合同"担保单位"处加盖了明达商贸公司公章及两枚"赵学东"个人名章。对此,赵学东陈述:1999年11月,东方财务公司找到赵学东请明达商贸公司作担保时,明达商贸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并已公告,东方财务公司应当知道此情形,且赵学东亦将此情况告知了东方财务公司,但东方财务公司称,请明达商贸公司盖章只是为了完善手续,日后追索该笔款项与明达商贸公司无关,赵学东方在合同上加盖了明达商贸公司公章及其个人名章;加盖个人名章是基于其是明达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一枚没盖清楚,故又盖了一枚,并非表示赵学东个人愿作担保。针对赵学东上述陈述,东方财务公司表示,赵学东代表明达商贸公司盖章同意担保时并未说明该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东方财务公司也未见到明达商贸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有关文件;赵学东在合同上加盖两枚个人名章,一枚是作为明达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章,另一枚系代表赵学东个人出具担保。另查明:1999年9月10日,因明达商贸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1998年度企业年检,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在该局院内公告栏发布公告,吊销明达商贸公司营业执照。

请回答下列问题:

(1)本案存在两个保证合同,还是一个保证合同呢?保证合同是否有效?

(2)保证合同无效时,如何确定当事人的过错和责任?

答:(1)本案东方财务公司与海南信托投资公司签订资金拆借合同,赵学东在该资金拆借合同"担保单位"处加盖了明达商贸公司公章及两枚"赵学东"个人名章。从形式上看,虽然没有订立书面的保证合同,但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应认定保证合同成立。那么,本案存在两个保证合同,还是一个保证合同呢?

首先,赵学东作为明达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资金拆借合同的"担保单位"处加盖了明达商贸公司公章及"赵学东"个人名章,以明达商贸公司的名义为该资金拆借合同做担保的意思表示很明显,符合合同订立的形式要件,所以应认定在明达商贸公司与东方财务公司之间存在保证合同。

其次,两枚"赵学东"个人名章中的另一枚是否是赵学东以个人名义担保呢?对此,原告东方财务公司的解释是肯定的,而被告赵学东予以否认,辩称"第一枚没盖清楚,故又盖了一枚"。在存在两种不同解释的情况下,根据民事诉讼法的举证原则,谁主张权利谁举证,应当由原告东方财务公司举证证明其主张,但东方财务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所以不能认定赵学东与东方财务公司之间存在保证合同。

本案保证合同是1999年11月19日成立的,而保证人明达商贸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1998年度企业年检,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于1999年9月10日发布公告吊销明达商贸公司营业执照。也就是说,明达商贸公司在订立保证合同前已丧失了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以其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应当认定无效,所以,东方财务公司与明达商贸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无效。

(2) 就保证合同无效的过错而言,赵学东作为明达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明知工商机关已吊销了明达商贸公司营业执照,仍以明达商贸公司的名义订立合同,其主观上具有明显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工商机关吊销明达商贸公司营业执照是公告进行的,东方财务公司应当了解和知道这一情况,在明知明达商贸公司营业执照已被吊销的情况下仍与其订立保证合同,主观上也有过错。本案主合同合法有效,海南信托投资公司应负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根据该规定,赵学东承担的清偿责任不能超过拆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罚息中海南信托投资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8、2000年8月31日,被告台州市中林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林公司")由被告台州市路桥珠光医院(以下简称"珠光医院")提供担保,向原告台州市路桥区路桥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信用社")借款人民币905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4%-6%。,还款期限是2001年3月9日,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珠光医院是股份合作制综合医院。

请回答下列问题:

珠光医院是否是合格的保证人?请阐述理由。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九条规定:

"、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虽然《担保法》

第九条并没有区分、幼儿园和医院是公立还是私立、是否具有营利性。但从担保的性质和担保法的立法意图看,似乎不能笼统认为所有的学校、医院都不能成为合格的保证人。理由如下:

(一)担保的根本目的是保障债权的实现,就保证而言,只要是有能力保障债权实现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都可以作保证人,担保法之所以排除有些主体,如政府部门、学校、医院等,主要是考虑它们的法人性质、宗旨、职能和清偿能力。但从社会发展实践看,出现了越来越多的民办学校和私立医院,这些组织虽然登记为事业单位,但并不享受国家财政拨款,自收自支,并具有营利性质。这些营利性的学校和医院的活动遵循市场规律,实行公司化管理,完全有能力作保证人,而且不与其法人性质、宗旨的贯彻和职能的发挥发生矛盾和冲突。还有些学校通过校办企业和学校科研机构对外提供服务并获取经济利益,如果完全禁止其成为保证人,似乎不利于市场运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为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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