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状

刑事附带民事上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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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刑事附带民事上诉状

刑事附带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芦林,男,1983年11月27日生于河北省曲阳县,身份证号码:130634198311270035,汉族,中专文化,系曲阳县恒州镇贡家庄村农民,住该村,现押于曲阳县看守所。

上诉人不服曲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曲刑初字第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特依法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曲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曲刑初字第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对上诉人从轻量刑,并对民事部分进行改判。

上诉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本案被害人有重大过错,应酌情从轻处罚,一审法院却未认定该事实。

在本案中争斗起因是因为被害人明火执仗,纠集其一家人闯进被告人家里,先是出言谩骂,而后被害人更是大打出手,将干活的民工王立明和被告人卢林的母亲陈巧姑打伤。之后被告人才对被害人实施的伤害。纵观本案,被害人毫无置疑是存在重大过错的。上述事实在侦查卷宗中的多名与双方无利害关系的证人(盛春锁、张木全、井永幸、牛占军、王敬立、王要伟、王立明)所做的证言均可证实。一审判决虽引用了这些证人的证言,但却将之前被害人连伤两人的陈述视而不见,只以“双方引起争斗”的字眼一笔带过。我方认为这是一审法院对被害人的过度偏袒,从上述证据很明显的能看出被害人是引起

这场争斗的罪魁祸首,诚然,被告人的确打伤了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是为何一审法院却厚此薄彼,只是摘录证人证言中对被害人有利的部分,这对被告人显然是不公平的。

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均依法搜集了用以证明被告人有罪、罪轻的证据,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却将证明被告人罪轻的证据束之高阁、断章取义,在没有查清本案争斗全过程的情况下,便定罪量刑,我方认为这是完全错误的。

1.本案被告人系防卫过当,应从轻处罚,一审法院也未认定该事实。

本案中是被害人主动挑衅,先后持铁锨将王立明、被告人之母陈巧姑打伤,被告人目睹自己母亲血流满面,作为儿子处于义愤上前保护自己的母亲,与被告人发生搏斗,显然属于正当防卫性质。即使防卫行为超出了必要限度造成被害人重伤后果,但也应定性为防卫过当,而非一般的故意伤害。

一审法院只摘取了证人证言中被告人伤害被害人的部分,而对本案中的争斗为何引起,被告人为何伤害被害人等等重要细节却予以忽视,未认定被告人构成防卫过当,这也是错误的。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量刑过重。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主动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但同时认为被告人致被害人三处伤残,且未赔偿,酌情从重处罚。我方认为上述做法是适用法律错误,直接导致对被告人量刑过重。

在我国的刑罚量刑体系中存在法定量刑因素和酌定量刑因素两

类。其中法定量刑因素包括犯罪的次数,犯罪的数额,犯罪的后果、犯罪对象的个数等,酌定量刑因素包括犯罪对象、犯罪手段、犯罪事件、地点、犯罪动机、起因、犯罪后的态度、退赃和赔偿情况等。

一审法院据以酌情从重对被告人处罚的理由(因素)是被告人致被害人三处伤残,且未赔偿,这显然是错误的。

首先,被告人致被害人三处伤残,这在量刑因素中属于犯罪的后果,归属于法定量刑因素中,依据这个法定量刑因素做出酌定从重量刑的决定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其次,被告人未赔偿被害人并不是酌定从重量刑的情节。《》规定被告人赔偿的酌情从轻处罚,但并未规定不赔偿的的从重处罚。依据一般法律人的理解,应当是赔偿的从轻,不赔偿的不从轻但也不从重。一审法院却据此酌定对被害人从重量刑,显然是不当的。

三、 一审判决中的民事部分裁判有误。

一审法院在对待被害人所主张的民事赔偿方面,将其中一些不合理、我方不应赔偿的项目予以确认并写入判决,我方认为是错误的,应依法改判。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民事部分裁判有误,为此,特上诉,望依法支持我方的上诉请求。

此致

保定市人民法院

上诉人:芦林

2011年5月2日

篇二: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 (故意伤害案)

附带民事起诉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谢XX,男,身份证号码:XXX,住河南省XXX。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以下简称被告人):左XX,男,身份证号码XXX,户籍所在地:吉林省XXX新民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25日被依法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诉讼请求:

1.依法追究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刑事责任。

2.判令被告人左XX赔偿原告人因其犯罪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人民币58949.04元。

事实与理由:

2009年12月29日,被告人左XX进行故意伤害犯罪行为。对被告人的罪行,原告人已向公安机关进行了揭发和控告。现被告人故意伤害一案,已经河南省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二分局侦查终结,由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被告人左XX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以及造成的危害后果,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郑管检刑诉字[2011]第4XX号起诉书中有详细的叙述,这里不再重复。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造成了物质损失,现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一并审理,其事实和理由如下:

被告人故意伤害犯罪行为,使原告人遭受严重物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等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58949.04元。

原告人上述物质损失,完全是由被告人犯罪行为造成的,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依上述规定,原告人特向贵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依法审判。此致

河南省郑州市XXX区人民法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XX

2011年9月21日

篇三:刑事附带民事上诉状

刑事附带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女,生于1993年9月18日,汉族,农民,住云南省************,系被害人***之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上诉人:**,男,生于1998年5月17日,汉族,农民,住云南省************。系被害入***之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上诉人:***,男,生于1991年8月16日,汉族,农民,住云南省**********。系汤岗之父、被害人洪开兰之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的法定代理人 。

上诉人:***,男,生于1933年10月6日,汉族,农民,住云南省**********号。系被害人***之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上诉人:***,女,生于1935年10月20日,汉族,农民,住云南********号。系被害人***之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上诉人:***,男,汉族,生于1 9 9 4年9月1 5日,高中文化,无业,云南省******人,住********号。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2年2月23日被***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县看守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

被上诉人:***,男,生于1964年4月2日,汉族,农民,住云南省********。系被告人***之父。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

被上诉人:***,女,生于1971年10月26日,汉族,农民,

住云南省*******。系被告人***之母。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 上诉人因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不服***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昭中刑三初字第35号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撤销(2012)昭中刑三初字第35号判决第二项,判令被上诉人***、***、***赔偿受害人:1、死亡赔偿金94440.00元;2、丧葬费20189.5元;3、遗体处理费7541.00元;4、误工费2484.6元;

5、交通费160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000.00元;6、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等,共计人民币204261.10元。

事实与理由 :

一审法院在附带民事部分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均存在严重错误,主要表现为:1、不顾案件损害的具体事实,撇开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而笼统地称之为“经济损失”。既不合理也不合法,因为经济损失是具体的、有据可查的,而不是抽象的; 原告人**案发时系在校学生,离仅仅只有四个月的时间,第一个亲眼目睹母亲被害的惨境,事后一直精神恍惚,以至于学习成绩一直处于中上水平的她,在本校学生高考升学率达98%的情况下高考落榜,其精神损害之大不言而喻,精神损害赔偿理应支持。

2、判决书未载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所诉求的事项被支持和不支持的理由,完全不符合一份正规判决书的要求。

3、适用法律方面:判决书对民事部分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法通则》是不够的,而还应该同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中存在适用法律条文错误导致民事赔偿严重背离事实,与实际损失相去甚远,无法做到惩治犯罪,弥补损失的功能。故此依法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贵院依法改判!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 ******

二O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本文来源:http://www.pindukj.com/falvwenshu/143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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