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用安全制度

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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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f !supportLists]-->第一章<!--[endif]-->总则

第一条 为严格爆炸物品的管理,预防丢失、被盗和爆炸事故的发生,防

止被敌对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利用进行破坏活动,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if !supportLists]-->第二条<!--[endif]-->本办法所称爆炸物品是指各类炸药、雷管、导火索、导爆索、非

电导爆系统、起爆药、爆破剂和公安机关认为需要管理的其他爆破物品。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浦南高速公路项目部所属各施工队。

第四条 爆炸物品使用单位主管领导人对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负总责。物

资管理部门负责购买、运输、储存过程中的安全,爆破作业单位负责使用过程的安全。

<!--[if !supportLists]-->第五条<!--[endif]-->购买、运输、储存、使用爆炸物品的单位,必须按照安全技术操

作规程,建立岗位责任制。涉爆作业四大员(看守员、保管员、押运员、爆破员)必须由政治可靠,责任心强,身体健康,并经公安机关培训取得合格证的内部职工担任。

第六条 公安机关对管内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实施监督检查,按规定督促整改和执行处罚。公安处每半年、分处每季、派出所每月至少对管内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情况组织一次全面检查,发现隐患及时填发《治安隐患整改通知书》,对重大隐患,有权责令使用单位限期整改或停用爆炸物品至隐患得到整改,并书面上报主管单位和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对管内爆炸物品库要认真制作档案(临时存放点列表分项统计),每库一档并上报上级公安机关备案。

<!--[if !supportLists]-->第二章<!--[endif]-->爆破器材的选址建库

第七条 爆炸物品选址建库必须由使用单位提出建库计划,并将库房警卫、保管等人员登记表及库房管理,防火制度等有关资料报经所在地县以上公安机关审核批准,按指定地点、设计标准建库。办理《存许可证》。爆炸物品库未经公安机关验收合格不准启用。

<!--[if !supportLists]-->第八条<!--[endif]-->库房建筑应具备较好的防盗、防火、防爆炸性能。

(一)炸药库和雷管库必须分别建造,两库距离不得少于30米,同时应在库区设置独立的看守值班室。

(二)库房墙体应为24厘米以上的砖石料实心墙,施工中必须用水泥沙浆砌筑;库顶采用混凝土浇铸或摸厚10厘米以上的混凝土加固层,房檐距地面不小于2米;库房门向外开,并实行双门和双锁设置(既里层为裹包铁皮的木门,外层为防盗门);库墙应设置通风口和防护网。

(三)库房周围应设置警戒隔离区和明显的警戒标志,警戒区内不准架设电线。严禁在库区内吸烟、用火,严禁将火种及其他容易引起燃烧、防爆的物品带入仓库。并配备足够的消防灭火器材。

第九条 爆破器材临时存放点的设置。远离爆炸物品库且用量少的单位,经主管部门审查符合安全使用条件,主管领导批准,并向公安机关备案,可设临时存放点。爆炸物品临时存放点必须配置符合安全要求的专用防爆(盗)保险柜、铁皮柜、安排专人保管、看守、建帐、登记。临时存放点爆炸物品的数量要严格控制。

<!--[if !supportLists]-->第三章<!--[endif]-->爆破器材的购买和运输

第十条 爆炸物品的购买,由使用单位物资部门负责。必须先向所在地县

以上公安机关申请领取《爆炸物品购买证》,方准采购。

第十一条采购爆炸物品,应由经过专业培训,持有岗位培训合格证的人员承办,必须到持有《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化工厂或持有《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的经销部门购买。

第十二条爆炸物品的运输、押运由采购单位负责组织。

(一)运输爆炸物品,应按规定向所在地县以上公安机关申请领取《爆炸物品运输证》,跨省、区运输的,应在相应的省、区公安机关办理准运手续。运输车辆必须符合安全规定,在白天按指定线路行驶。

(二)运输爆炸物品必须派公安人员协助、由具有合格证的押运员押运。沿途不准装卸,在途中停歇时要远离建筑设施和人员稠密区并有专人看管,禁止无关人员靠近。

(三)运输爆炸物品到现场库房,由负责运输的人员向库房保管员办理交接、清点、入库手续,禁止无关人员进入。

第四章爆破器材的储存和使用

第十三条 爆炸物品必须储存在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并验收合格的专用库房内,由取得合格证的保管员专门管理。

(一)必须建立严格的出入库审批、检查、登记制度,收存和发放必须按规定进行登记签字。库房管理要做到帐目清楚,手续齐备,帐物相符。

(二)爆炸物品要分类专库存放,同一库内严禁存放性质相抵触、氧化剂、酸碱和易引起爆炸的其他物品。爆炸物品堆码应垫高200-300毫米,置放雷管时必须铺设胶质皮垫,堆码整齐,不准超过设计容量或露天存放。

(三)库内要通风良好,相对湿度一般控制在45-70℅范围内,温度控制在15—30%℃的范围内。

第十四条 库内储存的爆炸物品要设置明显的标牌,不准靠墙堆码,垛间应留有通道,硝铵炸药垛高一般不超过1.8米,胶质炸药垛高不得超过1.5米。

第十五条 使用爆炸物品的单位必须向所在地县以上公安机关申请领取《爆炸物品使用证》后,方准准使用。

(一)使用爆炸物品要认真填写《爆炸物品逐日消耗登记表》,由现场负责人、保管员、爆破员、安全员核对签字领取当班使用量。

(二)爆炸物品作业消耗及剩余回收实行严格的监督制度,每个施工作业组应指定可靠的监督员负责监督,并填写监督卡交库房存档,备查。

第十六条 爆破作业应由经培训合格,取得《爆破员作业证》的正式爆破工担任。外包工程需要爆破作业的,由使用外包工程队的单位派爆破作业人员组织实施。爆破时,必须遵守爆破安全操作规程,专人组织指挥,按规定设置警戒岗哨和标志,发出爆破、解除警戒信号。

<!--[if !supportLists]-->第五章<!--[endif]-->爆破器材的管理

第十七条 使用爆炸物品的单位必须建立严格的安全制度,保证爆炸物品不被盗、不流失。

(一)爆炸物品库应制定库房管理制度、安全防范措施等规章制度并上墙。每库选派2名内部职工担负看守任务,保证24小时有人在位值班,严禁脱岗失控。

(二)库房要安装报警器或养犬等技防、物防措施。库房值班应配备通讯工具。

第十八条 施工作业剩余的爆炸物品必须当天清退入库。不准将爆炸物品带回工棚、宿舍或随意放在库外,应认真清点,登记入帐,送回原库。

第十九条 变质和过期失效的爆炸物品,应及时清理出库,认真清点,登记造册,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在指定地点妥善销毁,并及时清理销毁现场。禁止随意丢弃或掩埋爆炸物品。

第二十条 积压的爆炸物品除按原供应渠道退回供应单位或按规定销毁外,经上级有关部门同意和所在地县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在内外单位调剂、转让。任何单位、个人不得私自转让、倒卖、易物、私存、携带危险物品。

第二十一条严禁向外单位提供或者代保管爆炸物品(配属施工的单位除外),外包工程,不得将爆炸物品承包给使用的民工队保管、使用。

第二十二条工程项目在爆破作业结束后应及时清库和撤库,撤库后由看守保管员负责整理原始台帐档案资料,并移交派出所或公安分处存档。

<!--[if !supportLists]-->第六章<!--[endif]-->奖惩

第二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本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公安机关给予表彰或奖励。

<!--[if !supportLists]-->(一)<!--[endif]-->认真执行本办法,爆炸物品的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

<!--[if !supportLists]-->(二)<!--[endif]-->全年无被盗、丢失、爆炸、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if !supportLists]-->(三)<!--[endif]-->预防和制止爆炸物品被盗、丢失、爆炸事故成绩突出的;

<!--[if !supportLists]-->(四)<!--[endif]-->检举、揭发违反爆炸物品管理行为,抓获犯罪分子或协助公安机关

侦破爆炸物品案件事迹突出的;

第二十四条 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本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公安机关追究单位和负责人责任,同时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的经济处罚,对个人处以最低100元以上的经济处罚。

<!--[if !supportLists]-->(一)<!--[endif]-->未经批准,私自设库或临时存放点,经指出不按期改正的;

<!--[if !supportLists]-->(二)<!--[endif]-->库房石棉瓦顶,用单门、明锁,无报警器或其他技防措施不符合安

全规定,经指出不按期整改的;

<!--[if !supportLists]-->(三)<!--[endif]-->库内存放性质相抵触的雷管、炸药或其他物品混存的;

<!--[if !supportLists]-->(四)<!--[endif]-->超量储存、超过限高或堆放混乱的;

<!--[if !supportLists]-->(五)<!--[endif]-->出入库手续不全、帐目不符的;

<!--[if !supportLists]-->(六)<!--[endif]-->库区无警戒区或在警戒区域内吸烟,使用明火的;

<!--[if !supportLists]-->(七)<!--[endif]-->不按要求设置看守或看守人员擅离岗位造成丢失、被盗的;

<!--[if !supportLists]-->(八)<!--[endif]-->私拿、私用、私藏、赠送、转借、转卖爆破器材或使用雷管、炸药

炸鱼、炸兽、易物的;

<!--[if !supportLists]-->(九)<!--[endif]-->爆破器材发生丢失、被盗、爆炸和其他事故的;

<!--[if !supportLists]-->(十)<!--[endif]-->私自将爆炸物品承包给个人或外包工程施工队的;

(十一)爆炸物品丢失、被盗,爆炸等问题不如实上报或隐瞒不报,除追

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外,要追究单位主管领导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触犯刑律的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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