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用安全制度

重大危险源识别、评价、监控及安全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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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贯彻《安全生产法》,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控制能力和事故预防能力,实现中国建材集团安全生产工作从被动防范向源头管理转变,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重大危险源是指长期或临时生产、搬运、使用或储存危险物品,且危险物品的数量等于或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

  第三条    企业根据工作需要建立相应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工作机构,建立健全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规章制度,落实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与监控责任制度,明确所属各部门和有关人员对重大危险源日常安全管理与监控职责,制定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与监控实施方案。

  第四条    单位存在重大危险源的,其主要负责人全面负责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与监控工作。

  第二章  重大危险源普查登记

  第五条    单位必须按照《安全生产法》、《重大危险源辨识》(GB18218-2000)(见附件一)和申报登记范围(见附件二)的要求对本单位的重大危险源进行登记建档,并填写《重大危险源申报表》(见附件三),报当地安全监管部门。

  第六条    单位应根据工作需要,建立健全重大危险源管理数据库、档案库和定期报告制度,实现自身重大危险源的简易辨识与危险源的危险等级初次评估。

  第三章  重大危险源监控评估

  第七条    单位应对重要的设备、设施以及生产过程中的工艺参数、危险物质进行定期检测,建立健全重大危险源评估监控的日常管理体系。

  第八条    单位应建立重大危险源档案,重大危险源档案应包括:

  (一)    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报告;

  (二)    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制度;

  (三)    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与监控实施方案;

  第九条    应该每两年至少对本单位的重大危险源进行一次安全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

  第十条    安全评估工作应由注册安全评价人员或注册安全工程师主持进行,或者委托具备安全评价资格的评价机构进行。

  第十一条       安全评估报告应包括

  (一)    安全评估的主要依据;

  (二)    重大危险源的基本情况;

  (三)    危险、有害因素辨识;

  第十二条       重大危险源的生产过程以及材料、工艺、设备、防护措施和环境等因素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国家有关法规、标准发生变化时,公司及所属企业应当对重大危险源重新进行安全评估,并将有关情况报当地安全监管部门和公司安全生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对新产生的重大危险源,应当及时报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对已不构成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核销。

  第十四条       按照重大危险源的种类和能量在意外状态下可能发生事故的最严重后果,重大危险源分为以下四级:

  (一)    一级重大危险源:可能造成特别重大事故的;

  (二)    二级重大危险源:可能造成特大事故的;

  (三)    三级重大危险源:可能造成重大事故的;

  (四)    四级重大危险源:可能造成一般事故的。

  第四章  重大危险源的管理

  第十五条       公司及所属企业的决策机构或主要负责人应当保证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与监控所需资金的投入。

  第十六条       各单位应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使其全面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和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第十七条       各单位应将重大危险源可能发生事故的应急措施,特别是避险方法书面告知相关单位和人员。

  第十八条       各单位在重大危险源现场应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的监控和对有关设备、设施的安全管理。

  第五章  重大危险源缺陷和隐患治理整顿

  第十九条       建立健全重大危险源缺陷和隐患的立项、监控、整改、审核、销项工作制度。

  第二十条       对构成重大事故隐患的重大危险源,必须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暂停经营、限期整改,经评定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一条    公司及所属企业应当制定重大危险源应急救援预案,并报当地安全监管部门和公司安全生产管理部门备案。应急救援预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重大危险源基本情况及周边环境概况;

  (二)    应急机构人员及其职责;

  (三)    危险辩识与评价;

  (四)    应急设备与设施;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应急救援预案制定演练方案和演练计划,每两年进行一次实战演练或模拟演练。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制度由公司安全生产管理职能部门(企业管理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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